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对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监理职责。第五条 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是由监理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规章、资格核查、培训考试等工作,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会员。第二章 监理范围与内容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应当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的桥梁、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涉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第七条 监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合法性;

(二)工程质量;

(三)施工安全与文明施工;

(四)建设工期;

(五)建设资金的使用等。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承建商编写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办理计划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情况,审查承建商及其从业人员资质,督促工程建设依法进行;

(二)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四)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六)查验承建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九)负责施工现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的其他事宜;

(十)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三)督促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承建商回访;

(二)参与鉴定质量责任;

(三)监督工程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第十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监理从业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采用企业法人、合伙等组织形式。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主管部门办理。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第十三条 非本市监理单位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市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等活动的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活动。

经市监理工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监理岗位证书的监理员,可以协助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活动。第十五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