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工会法》,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加强自身建设,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三条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第四条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工会应当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各项工作。第五条 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各国特别是周边国家的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第六条 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是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上级工会有责任帮助指导基层单位的工会组建工作。第七条 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将其归属其他部门;确需改变工会组织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上级工会组织同意。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者地区工会组织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必须按照民主程序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前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财产、人身、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利和特殊利益。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一般按照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四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职工总人数不足二百五十人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工会组织应当从工人和工会工作者中依法推荐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采取联席会、情况通报会和其他方式,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依法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管理等日常工作。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凡属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

国有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职工代表(包括工会负责人,下同)参加,职工代表一般不少于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国有独资公司和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工会负责人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可以列席董事会的有关会议。

实行承包、租赁的国有小型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会组织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组织,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事先听取工会意见。

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有权就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企业经营者进行交涉、谈判,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