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如何该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犯上述毒品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根据修订后的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2月9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贩卖毒品罪只是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选择性罪名中的一种具体罪名。而根据选择性罪名在适用上的要求,既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单独适用其中的某一具体罪名,也可以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统一适用,但不能实施数罪并罚。199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也曾明确指出:“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并已构成犯罪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那么,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单独的贩卖毒品罪一个罪名,或者其中的部分罪名,还是涉毒犯罪的所有罪名?
如从法理上说,就数种毒品犯罪数行为实施的性质及程度而言,贩卖毒品的行为是不能涵盖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的。而如果按照以前的司法解释,仍然可以是在对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问题是在修订刑法实施后,仍然将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涵盖在贩卖毒品行为之中,是否仍然是一种司法类推呢?如果认为不这样理解不合理,那么,如果说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又有什么理由认为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危害性较贩卖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还要小而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呢?
针对实践中发生了而理论上各持一词,实践中却不明确应如何处理的状况,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做出了《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解释:“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已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针对上述解释,有的学者表现出积极肯定的态度,认为这一解释不仅不违背罪刑法定,而且就目前刑法规定而言,众多目前争论的问题,都将迎刃而解,并不会扩大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vii]那么,问题果真都得到解决了吗?我认为这种看法过于乐观了。该解释不仅从根本上说有悖刑法第17条第2款的精神,而且,增加了司法实务中具体操作的困难。
具体说,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解释的基本精神,如果从都是指具体的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而言,仅仅就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为手段的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其范围就非常广泛(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当然可以成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手段行为),除了直接构成第17条规定的具体犯罪之外,就刑法规定的犯罪而言,如果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为手段的行为实施的犯罪,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则当然可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为手段的行为(参与)构成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可(参与)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聚众斗殴罪,强迫卖淫罪,抗税罪,妨害公务罪等等。不仅因为上述犯罪都可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手段实施,而且犯罪构成中都包含有可以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后果条件。除了刑法条款中明文规定故意以“暴力”为手段的犯罪外,有多少条款的构成中隐含着可故意以“暴力”为手段实施的犯罪,并由此而造成“重伤、死亡”的结果?如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的立法规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的范围实践中应当如何掌握?刑法第17条第2款限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的规定则没有实质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