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剥夺工人的劳动权利

陈述:辽宁省商业集团恶意欠薪逃匿克扣职工工资十三年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辽立二民再申字第00347号驳回李向东的再审申请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几奌质疑?不同的意见与看法,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与不当: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程序,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法律不统一,加强法律统一的严肃性,应予纠正与改判,并提供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事实的核心内容如下:

一:本案的主体原因是被告(辽宁省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辽宁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后实为一体。原告李向东“停薪留职”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李向东签定“劳动合同”和续签“劳动合同”“停薪留职”两年期满后不安排工作、不提供“劳动条件”没有明确权利关系、“停薪留职”劳动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违反法律明文规定违反法律程序、长期不签定“劳动合同” 不安排工作,长期占用原告“劳动资源”有单位不让上班、是侵犯原告的职工合法权益,长期克扣十三年工资“恶意欠薪逃匿”是违法行为,剥夺原告劳动权利剥夺生存权危及生命是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应立既停止侵害,公民和职工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1983年6月11日劳人计{1983}61号)第6条:“停薪留职”期满,本人 愿意回原单位工作,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己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第7条规定:“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定 “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要求回单位上班,被告本应无条件按照“停薪留职”文件法律规定为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却故意拖延今天研究明天再说后天再研究总是明日复明日、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安排工作,导至原告至今有工作单位不能上班,应有的工作权利被剥夺,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无法实现,原告及家中被抚养人无生活保障

被告有一千一万个理由,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和原告签定续定“劳动合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剥夺劳动权利是铁的事实,既不是“待岗又不是下岗又不是失业又不是富裕人员”无法享受社会再就业优惠政策,不签订“劳动合同”剥夺了原告劳动权利失去了生存的权利。原告认为,自己依法请求法院保护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保护其工作基本权利是合法正当的要求,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法律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辽立二民再申字第00347号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民终字第35号采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省市三级法院裁定与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被告都不承认原告是“下岗待岗失业富裕”人员,没有“法律依据证据”证明原告是“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原告有“人证物证旁证佐证”有辽宁省商业集团原告“在岗证明”以“足够的事实及证据”证明辽宁省商业集团辽宁省五金交电公司“故意拖延不签定续定劳动合同”以各种理由拒绝安排工作。“恶意欠薪逃匿”“无故克扣职工工资十三年”“剥夺劳动权利十三年”被告多次拒绝执行劳动部多次下发有关与“停薪留职”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安排适当工作文件精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违反法律程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与不当、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审判监管程序再审、认清事实认定事实、分清责任认定责任、还事实“真相”追究责任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公民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地裁定并予以改判。

1:原告与被告有签定留薪“停职协议书”按“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原告要求回单位上班,被告本应无条件按照“停薪留职”文件法律规定为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安排,责任完全在被告。

2:辽宁省五金交电公司辽宁省商业集团都不承认原告是企业“下岗待”工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企业“下岗待工”人员。

3: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哪位领导同原告签定或告知原告是“下岗待岗失业富裕人员” 被告单位至今没有“下岗待岗失业富裕”人员。何谈“下岗待岗失业富裕人员”真是莫名其妙。

4:停薪留职”期满具体时间是1997年7月1日至1998年年初,辽宁省五金交电公司当时没有“下岗待岗失业富裕”人员。

1998年下半年省五金交电公司45岁以上符合这个年令段不论男女只要提出申请给予办理提前“内退离岗”。我当时提出被告不安排工作给办理内退也可以。被告仍拒绝办理把原告仍在一边将档案封存。因此被告单位没有“下岗待岗失业富裕”人员

5:原告至今也没有享受到任何有关“下岗失业待岗富裕人员”及社会有关政策和任何待遇。连取暖费都不给我报、何谈下岗待岗

6:原告有证人证据旁证佐证以交法庭、证明原告是在职在岗职工、不让上班剥夺劳动权利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7:原告多少年一直在找单位及有关单位要求恢复工作,并有证人证据旁证佐证齐全、初审法院判决中己经确认:“原告仍为被告单位员工”双方没有终止劳动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

8:被告故意恶意欠薪逃匿,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十三年“4000多天”人能工作几个“4000多天”人能活几个“4000多天”被告是在“扼杀原告时间生命”杀人不见血性质很恶劣。

9:故意拖延不签劳动合同,剥夺劳动权利十三年,在家里呆了十三年被告也知道。

10:被告知道原告曾是零就业家庭,无分文收入、原告爱人也是被告单位职工,因当时有病及其它原因不能上班,原告按法律法规条例应优先安排工作、被告不遵守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乱用用工权安排它人工作。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以上十条足以证明辽宁省商业集团、辽宁省五金交电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故意拖延不签定“劳动合同”不安排工作、恶意欠薪逃匿十三年!无故克扣职工工资十三年!剥夺劳动权利十三年!责任全在被告、被告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省市三级人民法院应保护法律的尊严依法治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持中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要乱用人民赋予你的权利在被告十三年后恶意欠薪逃匿克扣原告工资剥夺劳动权利充当违法企业“保护伞”要公正廉明维护正义。,

下岗待岗失业都得签“劳动合同”、明确权利关系,是被告没有和我签定“劳动合同”。是被告撕毁合同剥夺劳动权利、同一个文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固定工中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签定“劳动合同”,不愿回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我的问题应该采纳第九条。

市中法采用五十八条是违反法律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不签定“劳动合同”、克扣十三年工资是违法的,按法律规定是要给予经济补偿与赔偿。法律规定如下: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先克扣劳动者工资,又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分别情况,按照相应的规定向劳动者作出补偿或赔偿。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按照《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且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的规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的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三条的规定,除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全额支付外,并应加付给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判补十三年的最低工资,被告恶意欠薪逃匿克扣十三年工资,没有签定劳动合同、这就是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不当与错误。辽宁省五金交电总公司、省商业集团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不续订“劳动合同”克扣十三年工资是铁的事实。是违反法律明文规定违反法律程序、应负民事法律赔偿责任。

(2)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第7条规定:“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定“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3):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1983年6月11日劳人计{1983}61号)第6条:“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己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停薪留职”劳动合同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这是硬性强治性的是有法律保障,是有法有据可依的。“辽宁省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辽宁省商业集团,撕毁“劳动合同”(停薪留职协议就是劳动合同)不讲信用责任全在被告,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当民事法律补偿与赔偿责任。

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辽立二民再申字第00347号驳回李向东的再审申请与市中级法院{2008}沈民终字第35号采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企业享有用劳动用工的权利”条款等。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程序应予纠正。

(1)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七:关于《条例》“法律责任”有关条款的实施指出:

2.企业违反《条例》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行政及法律责任:

(2)滥用用人权,违反国家法规、政策规定辞退、开除职工及解除、终止同职工的劳动合同的;

(3)不按国家法规、政策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4)滥用分配权、非法克扣或拖欠职工工资,违反政府最低工资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5)违反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规、政策,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6)有《条例》第四十八条(九)所列行为的。

(7)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被告以经违背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机制条例》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7)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是在遵守(宪法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前题下、被告连劳动合同都不签、违背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机制条例》的立法本意与实质和精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断章取义投机取巧、利用法法相通、玩弄法律技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明确指出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4)辽宁省五金交电公司辽宁省商业集团、不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签定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背道而驰、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非法克扣或拖欠职工工资、剥夺当事人劳动权利十三年之久,非法克扣工资十三年。由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演变成伤害迫害最后变成残害。使当事人长达十三年无法就业无法生存的状态。精神和身心的健康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几次死里逃生死去活来,几次轻生的念头,多少次生气夜不能眠倍受折磨,多少次家庭的战争造成家庭几乎分裂,造成孩子6次出走外地打工,多少天没有暖气冻得浑身发抖,多少次高烧无钱看病吃点药硬挺着,没有钱动迁我家最后走,在沈河区政府出钱买了现在这套房子,动迁精神折磨可想而知,这说不完的心酸苦辣那个滋味真难受,一分钱难倒男子汉。这一切都是被告造成的,几次有病住院抢救都是靠亲友拿款相助才生存下来。靠举债靠亲朋好友及孩子们的帮助,现以欠下债务二十多万元。不是被告赔偿多少钱就能你补的创伤,十三年的年华与困苦煎熬的生活与时光你赔得起吗?我要的是公平公正的,按法律规定,应该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

(5)(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的义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6)什是停薪留职、是指当时企业的固定职工,保留其身份与岗位、离开岗位、从事政策上充许的个体经营,既然是停薪留职,只是留给他回来时的一个工作岗位与正常职工的待遇。补偿与赔偿因参照原来的工作与岗位、如果有争议可按法律规定同工同酬处理。

“停薪留职”协议有约定,“停薪留职”期间费用由个人交纳,期满后由单位交纳,住房公积金是正常职工的福利,,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义务,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是职工的合法权利。一些单位不给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做法侵犯了职工个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推行住房保障制度下的一种称谓,它实质上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归属职工个人所有的、专项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保障性资金,具有保障性、强制性、工资性、互助性的特点。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规政策强制实行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都须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不同于其它福利,不得挪作它用也不可以代替。当职工福利与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按法律规定,按在岗职工足额补齐。

三:辽宁省五金交电公司,辽宁省商业集团、以构成故意拖延不签定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不续订劳动合同铁的事实。应付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在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7月1日与单位签订了“停薪留职”两年协议,期满后原告回单位要求上班,被告本应无条件的为原告安排工作,重新签定劳动合同或续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关系、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安排。导致原告至今有班不能上、应有的工作权利被剥夺。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权利无法实现。用人单位强行给职工“放假”或“停工”不签定“劳动合同”,不续订“劳动合同”、无疑剥夺了劳动者的工作权利,因此可视为未提供劳动条件,是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违背的。是违反法律规定。

特别是被告以欺骗的手段(原告97年7月1日回单位要求上班)“说你这个时候来不好安排”过年年初你在来,你再交600元补下半年停薪留职的费用、年初我们给你安排好工作、没有给任何手续。我在家又呆了半年,他们用欺骗的手段。法律有规定是不生效的、应予纠正。98年换领导又变挂了、没有人管啦!98年下半年我单位45岁以上不论男女都给办内退、我也符合这个年令段、找到人事处也不给办。我是单位正式职工,事实劳动关系、多次侵犯我一个正常职工的合法权益。我要个说法为什么对我这祥,十三年的煎熬,几次得病死去活来在医院抢救,都是大家亲朋好友拿的钱,差一点妻离子散家破人亡。要法律的公正公平,在事实证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正地裁决,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民终字第35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与程序,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与改判。

四:补偿与赔偿的法律依据: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工资收入的

《劳动法》第98条规定:违法解除或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不订立劳动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 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

第2款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3款规定:克扣或者无故 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规定,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且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的规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的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三条的规定,除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全额支付外,并应加付给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

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赔偿费用:

陈述人:李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