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湿地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湿地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滨海湿地、库塘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协调机制,依法设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海洋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等滨海湿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区域湿地的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汇入湿地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监测、质量评估等湿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湿地内农业生产的管理工作,减少因农业生产造成的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确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监测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时,咨询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开展有关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内外交流与合作。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海洋和渔业、水、生态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依法向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省有关湿地管理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确需重大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第十一条 市林业、海洋和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列入湿地名录的湿地周边显著位置设立保护界标,标明湿地名称、类型、区界、保护级别、管护目标、管护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动、损毁或者破坏湿地保护界标。第十二条 自然景观优美、生物种群丰富、人文景观集中,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一般湿地,可以建立市级湿地公园。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命名、挂牌市级湿地公园。第十三条 市林业、海洋和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者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对市级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景区最大承载量等进行评估,科学划定游览路线,合理控制游览人数。第十四条 未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一般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的建立,由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湿地保护小区的性质、范围和界限。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制定恢复或者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本地环境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本地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营造有利于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