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维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资源,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生态、经济价值,列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资金保障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传统村落保护工作,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文化和旅游规划,加强对传统村落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服务设施、防火防灾安全设施,维护传统风貌,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引导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挖掘、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和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五)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主体作用,保障村民合法权益。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各界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意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编制第二章 规划编制第十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有关要求,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因地制宜、体现特色,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传统资源调查材料和传统村落档案;

(二)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对象;

(三)保护发展定位和途径;

(四)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及相应保护要求、措施,并合理划定村民新建房区域;

(五)村落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格局与整体风貌的保护要求及保护、整治措施;

(六)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等分类及相应保护措施;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要求和措施;

(八)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公***服务设施改善和防火防灾措施;

(九)保护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以及近期拟实施的保护项目、整治改造项目;

(十)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已编制村庄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且内容已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作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