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档案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的管理、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科学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并根据档案抢救、征集、保管维护、保护技术研究、设备设施配置和信息化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区)的档案事业,对本市、县(市、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按规定配备工作人员或者设置工作机构,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根据需要,依法可以建立档案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业务受本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级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门类的档案和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服务;
(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五)其他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各自形成的档案。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和档案继续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档案专业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聘任制。
各单位应当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从事档案咨询、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注册机关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从事档案咨询、评估、整理、鉴定、寄存等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第三章 档案管理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根据需要配备图文和声像的存贮、复制、检索技术设备。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档案信息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和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
各单位档案保管机构应当按照电子档案汇交制度要求,向综合档案馆汇交电子档案和电子档案目录。电子档案汇交制度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