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推解释一律被禁止吗

是的

我国刑法暂不适用类推解释,刑法中有文理(义)解释、扩充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以及补正解释,但是根据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不适用类推解释,但类推解释有利于被告人的除外。

禁止类推解释不是禁止一切类推解释。它不禁止扩大解释。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都允许扩大解释但不允许类推解释。原则上不允许类推实务中也不允许类推解释。

禁止类推和类推解释不是一个概念。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禁止类比解释,而类比解释与扩展解释的界限不仅仅是词语的使用问题。

禁止类推解释是原则。但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类推解释违反罪行法定原则,是被禁止的解释方法。禁止类推解释是为了保障人权,而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也是为了保障人权。

类推解释是指对于相类似的案件应作相同处理,其法理基础在于平等原则,也是正义的要求。目前理论界支持的广义说认为,类推解释是指在一个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情况相似,但根本不可能为该法条的字面含义所包容的前提下,以其相似性作为援引某一法律规定为依据的解释方法。我国刑法暂不适用类推解释,刑法中有文理(义)解释、扩充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以及补正解释,但是根据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不适用类推解释,但类推解释有利于被告人的除外。禁止类推解释不是禁止一切类推解释。

法律依据

其一,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有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最为丰厚,此原则的基本含义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此原则的具体内容,根据张老师的观点可以划分为两个侧面:一是形式的侧面,内容包括法律主义、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不定(期)刑,思想渊源为三权分立与心理强制说;二是实质的侧面,内容包括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与刑罚法规内容的适正的原则,后者要求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与残虐的刑法。

明确了『禁止类推解释』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的形式侧面之一后,继续往下推进。其二,禁止类推解释的理由。刑法条文由文字表述,解释时仅能在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同时刑法具有自身的体系,因此在解释刑法、确定其文字含义时,应当在维持刑法体系性的前提下进行。我国刑法是成文刑法,若允许类推解释,成文刑法便丧失了意义。

从预测可能性的角度而言,刑法通过文字形成的规范指引国民的行为,而国民通过刑法条文用语了解到刑法禁止什么行为,从事何行为会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类推解释会超出文字本身涵摄的范围,若允许类推解释,则原来国民所理解的不属于触犯刑法的行为,会被解释为触犯刑法,那么就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从而导致国民试试原本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却受到了刑罚处罚。

举例说明:(例子完全为说明需要,由我胡扯,不是刑法规范的内容,切莫当真)原本刑法规定售卖香烟的行为属于犯罪,而长期理论与实践中都认为『香烟』的范围不包括大麻与鸦片,大麻与鸦片也不属于毒品。甲售卖数量巨大的大麻抢占了A市99.9%的烟草市场,致使A地烟草局向公安机关报案,一番波折之后,A市检察院最终以甲犯销售香烟罪向A市法院起诉。此时,若法院将『大麻』解释为『香烟』,可以认为是对『香烟』的扩大解释甚至是类推解释;若法院将『鸦片』解释为『香烟』,法院则对『香烟』进行了类推解释,将『鸦片』类推解释为『香烟』,以销售香烟罪对甲售卖鸦片的行为进行评价,这就超出了甲对销售鸦片的行为的预测后果。

这个例子我本身也不够满意,再举个经典的:原本刑法规定的强奸罪对象仅包括妇女。某日甲男强奸了A女与B男,被抓捕归案;法院针对甲男强奸A女的行为认定为强奸罪,毫无问题;但针对甲男对B男实施的强奸行为,也以强奸罪论处,那么此时法院就将B男类推解释为了强奸罪对象中的『妇女』,然而原本男性对男性实施强奸行为只能被刑法评价为强制猥亵罪,又因为强奸罪的刑罚重于强制猥亵罪的刑罚,甲男对B男的强奸行为被过重评价了,这就超出了甲男对强奸男性的行为的预测可能性。

三、最后,说明『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1.对刑法进行类推解释或类推适用刑法,是司法恣意的体现,不被形式法治所允许;但为了更好地限制国家刑罚权、保护国民权利,刑法理论只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而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举个经典例子说明:(这次不是胡扯,有

法律依据:,内容来自柏浪涛《刑法攻略》)刑法第389条(行贿罪)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该规定显然有利于被告人。但是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没有类似规定。基于公平地保障人权,后者也应有此规定。因此,可以对第389条第3款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类推解释为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这种类推解释有利于被告人,应被允许。2.需要注意的是,『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是例外,不是原则。因此不能在定罪时作为解释的大方向,不能只要有利于被告人,均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这也会使得成文刑法丧失意义,国民丧失对刑法的预测可能性,既不利于形式法治,也不利于实质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