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民商法中的社会本位原则,求高手解答一下,能说明下和国家本位,个人本位有什么区别,

国民政府民事立法社会本位指导原则

社会本位观念在十九世纪后期至二十世纪初期对传统私法理念的修正突出地表现在以下的法律思想中:对无限财产制限制的主张;对契约自由或私法自治某些限制主张;无过失责任及严格责任思想的确立,等等。

1.限制个人财产权的指导原则

保护财产的私人所有权不仅是社会对近代民商法的基本要求,即使是在法律社会化的潮流中也是民商法的基本任务,只是在时代的发展中,人们对财产权保护的要求不象自由化时期那样的绝对化,而是认为财产所有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应当具有社会性。基于这样的思想,十九世纪晚期各国民商法对所有权设有一定的限制措施,要求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的滥用。在美国,如果说十九世纪是最大限度地放任获取和使用财产,那么随着新世纪的到来,它的范围开始逐渐缩小了。一个法理学家在这一情况时说:“过去,财产价值高,人的价值低,现在,财产的价值低了,而人的价值提高了。”在二十世纪,美国的法院倾向于适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倾向于对财产权作必要的限制,制止所有人以反社会的方式使用财产。在这段时期,尊重公***利益,增进社会福祉,被强调为所有权行使的指导原则。

中国民商法对所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的思想在立法者的立法说明中有较为明确的体现。立法院院长胡汉民说:“我们通常所说的所有权,乃物权的一种”,“但所有权固该尊重,而为社会一般公益起见,法律上也应同时予以相当的限制。”“法律之所以要保护各个人生命财产之安全,其最高的目的,由于为社会的安全,而不是纯粹为个人的安全。所以个人的利益,必定置诸社会公***利益之下,一切权利之行使,只能在法律范围之内,便是所有权亦须受此限制。” 在《民法》的立法说明中立法者就物权所应受到的限制以土地为例进一步说明道:对于土地所有权,“如果漫无限制,也会损及公益的”,“所有人固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但他人的干涉,如果无碍于其所有权的行使时,所有人也不能加以排斥”,对于因为公益事业而为之对私人土地所有权的损害,立法者解释说:“土地所有人对于他人直接间接之动作,侵害其支配者,自可以加以禁止,但在工业大兴以后,事实上便无法完全维持此种私权了。如煤气、蒸气、臭氧、烟气、灰屑、喧嚣、振动等等。”又如装置电线占了土地所有者的地上权,铺设地下水管占了土地私有权的地下权,建立公***设置而征地,人民到所有者的山林、荒地刈取杂草、树枝,寻找并请求索还遗失物,土地所有者不得拒绝、干涉和阻碍。不仅如此,立法者还主张对所有权的取得以及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都要采取积极干预的措施。在立法者看来,对土地所有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具有两层意义:第一,防止土地所有者为个人利益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第二,积极地通过限制和干预,促进社会公***利益的发展。总之,南京国民政府物权法的制定,“是根据党义,以社会利益为生,采取各国法理之长。”

2.防止契约自由滥用的指导原则

契约理念的变化是这一时期民法发展变化的最显著的表现。有人撰文描述这种现象时说:“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亡”。事实上,这是一种夸张的说法,契约在西方社会没有也不可能死亡,除了对社会重大利益及公***政策着眼点方面的私人商业活动受到部分的限制之外,一般的经济主体对普通的商业活动及其私有权利仍不受拘束,缔结契约时仍享有完整的自由。1981年哈佛大学的查理斯?弗雷德在其Contract as Promise 一书中强调,契约法庞大复杂,并未死亡,不能对契约中的某些缺点加以攻击,就认为契约法已经完结。“20世纪以来,法学界发生了一个明显的变化,就是不再过分强调契约的自由了”,法律文化的这一变化被描述为“从契约到身份”。契约自由原则,是自由竞争时期市场经济必然产物和本质特征,它反映了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经济上的要求和精神上的理想,这一时期里民商法对契约自由不加限制地表现为经济上的放任主义,它带来的结果是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造成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由于市场的不完全性,一方面,无限制的契约自由给公***道德、公***秩序等带来一些损害,(法学家们对这些现象的思考导致了类似于《德国民法典》中第138条、第242条、第126—129条等条款的出现),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受到失业威胁的工人来说,“契约自由”无异于一种为摆脱饥饿而出卖权利、自由的委婉辞令。由于经济主体在经济实力方面的巨大悬殊,所谓的完全“自由”的契约在经济生活中已经给人们的权利带来诸多的损害,伴随着工商业的迅速发展,缔约能力的不平等日益突出,公众对工业社会的种种弊端产生了强烈的反应。契约自由虽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已经不是从前的状况,而是在多方面受到限制,例如对契约的某些条款加以明确的限制规定,舍弃契约的形式公正而以“事实上的契约关系”作为判决的依据,国家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契约的自由从形式到内容加以限制。在中国,南京国民政府民事立法原则也同样规定:“契约自由,不得违背公***秩序或善良风化。”民国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胡汉民在立法院讲述《民法债篇的精神》,作为立法者对民法债篇的解释。其解释“系完全依据总理三民主义之“王道精神”,注重弱者之保护”,,胡汉民解释说,“盖以”“债权”二字,意为专指保护债权人”,胡汉民认为“债务人常处于经济上弱者之地位,法律如不究其理由,专为保护债权人,斯为霸道”,因此《民法债篇》不采用一般所惯用的“债权篇”,而用“债篇”为名。在立法说明中胡汉民列举了雇佣、租赁、赠与、著作权合同等几个例子来说明国家对于私人契约行为进行干预的必要性。例如租赁一事,“在许多国的都市都无不拼命保护所有权人,把所有权看得神圣非常。承租人本已是经济上的弱者,如此却逼到他弱而又弱。现在我们不然”,第一,在法律上明白规定,买卖契约不能破坏租赁契约,这已是所以保护承租人的了。其次,租赁物如遇损害,如被火烧,必须承租人有重大过失时,才对于出租人负赔偿之责;倘不管他有无过失,租赁物一有损害,即须赔偿,那就不王道了。”对于土地的租赁契约,立法者基于国民党“耕者有其田”的原则,所采取的也是这样的主张:“如耕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减少全无时,可以请求减少或免除租金”,并且明确主张“这种租金减免请求权,不得预先抛弃”,从而避免耕地承租人无知地抛弃此种权利。3.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指导原则南京政府立法者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思想较典型地体现出其社会本位的特点。立法者在《民法债篇的精神》中说明道:“如因故意过失而予人以损害时,照理应由加害人负赔偿之责,但有时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被害人也有相当的过失,那就不能专归责加害人了。”“又如债权者对于债务者的行为,认为有妨害其债权时,得请求对于此种行为加以制止,此为保护债权者一方面的,但有时债务者虽有过失,致发生对方的损害,而其事件于债务者本身并无利益,那就不能专责债务者怎样赔偿了。”基于以上思想,立法者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如遇到类似的案例应采取这样的作法:法官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害者、债务人赔偿或处分,而并不一味以压迫债务者为能事。“普通债务者负了债,照理是应依契约按价偿还的,但有时债务者没有依照契约的能力,而且这种能力的失却,事实上以不是故意的过失,那么,法官也可斟酌其经济情况,于不甚损害债权人利益之相当范围,令其分期偿还。”而对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立法者说明道,这种人“在许多的法律中”,对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他是可以完全不负责任的。好象一个精神错乱者,在他无意识的行为中,致他人受了损害,他可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害人所受的损失倘若很大,甚至承当不起,难于恢复原状时,加害者固然毫不负责,此外更无负责之人,事理岂不太不公平?被害者岂不太失保障了么?”因此,主张规定:这种损害,虽然法定代理人对于行为人已尽了监督之责,法院仍得因被害者的请求,斟酌两方经济情形,判定赔偿。十七世纪、十八世纪的欧美,国家要求和鼓励个人进行风险投资以建立新企业、开发新领地,因此,以个人为焦点的社会经济伦理观受到挑战,人们试图修正过错责任原则而以无过失责任原则取代之。十九世纪以来,科学技术不断向新领域开拓,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给社会创造了巨大财富的同时,工业社会给人类带来的副产品威胁着人类自身的安全,绝对责任原则在客观上不能适应这种要求,侵权行为法中责任原则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发展变化,过失责任原则作为近代私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得以确立,是私法社会化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德国,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立法是从普鲁士时期1838年的《铁路法》最初确立的。在英国,1868年上议院通过的赖兰兹诉弗莱彻案(Rylands v. Fletcher)案件首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上议院在其后的判决中又把严格责任原则扩大到新的领域。在美国,二十世纪初期已经有几个州采用了英国赖兰兹诉弗莱彻案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1909年,纽约州制定的《劳工赔偿法》规定了雇主对发生于雇佣过程中的损害事故负严格责任。?南京政府立法院向国民党中央会议提交的债编立法原则说明书中,对侵权行为的无过失责任也有类似的立法思想。以雇佣契约为例,受雇人因执行职务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但雇人已尽监督之责的,可不负赔偿责任。在某种情况下,单由受雇人负赔偿之责,超越其经济承受能力时,法院得因其申请,斟酌雇佣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佣人为全部或一部之赔偿。对于这样的思想,胡汉民曾举例加以说明详细:“例如某人用一个汽车夫,平时开车本来很好,人也可靠,一天忽然因喝酒闹出祸来,损害了人的生命,在雇佣人方面,原可不负什么责任,但是受雇人情形很苦,而被害人尤其可怜时,法官为主持公道计,可以斟酌双方经济情形,使被害人得到相当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