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处理问题;

(三)按地区、按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当耐心解释。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控告和申诉;

(四)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或者答复。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三)遵守接待场所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财产;

(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第八条 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第九条 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第三章 信访机构与职责第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保障信访渠道的畅通。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持来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解决所属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不断提高信坊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第四章 受理范围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颁布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