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机关对违法人员进行处罚时,应当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该行政决定,如果涉及到必须进行变更的,在人员无过错的情况下,需要按照规定来进行补偿。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特征

(1)普遍性

信赖保护原则贯穿于整个行政法体系,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行政行为,无论是抽象还是具体,实体还是程序,都必须适用信赖保护原则,这是基于公民利益的重要性和政府公信力的必要性。

(2)制衡性

信赖保护原则设置的法律目的是平衡公***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冲突,保护公民个人利益,因此信赖保护利益有一定的制衡性。

(3)救济性

当行政主体因法定事由需要撤销、废止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信赖保护原则赋予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权,明确了行政主体的补偿义务。这是必然的,因为行政法的核心内容就是控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1)行政主体应当诚实信用

行政主体应当具有诚实守信的精神,这是打造政府权威性和公信力的前提。“诚”是指行政主体公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及时;“信”就是指信赖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法定事由需要撤销、废止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2)有信赖利益值得保护

信赖利益值得被保护是指具有‘’正当的信赖利益‘’,即行信赖保护的利益的取得是合法的。要求行政相对人取得利益的方式不存在恶意欺诈、胁迫、明知其行为违法等非法的情形,才能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不合法的利益不值得被保护

(3)以适当的方式予以保护

信赖利益的保护方式分为实体性的保护和程序性的保护,实体性的保护又包括存续性保护和财产保护。

1. 存续性保护

存续新保护是指对行政决定的状态维持,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2. 财产保护

财产保护主要是平衡信赖保护利益和公***利益两者的关系,当信赖保护利益明显小于被损害的公***利益时,应当保护公***利益。

3. 程序保护

信赖利益保护的实体保护固然重要,但是程序性的保护也不可缺少,赋予行政相对人参与权和请求权,是程序性保护的主要方式。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保证其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