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求2003年劳动部 的两份文件
2003]144号 关于开展企业培训师职业资格培训 鉴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行业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培训)工作机构: 为进一步推进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提高企业职工教育和培训工作人员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在部分地区及行业组织开展企业培训师职业资格培训鉴定试点工作,并在进一步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企业培训师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与中国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职协”)成立企业培训师职业资格培训鉴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试点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下设项目办公室,负责各项日常工作及组织示范性培训鉴定工作,项目办公室设在中国职协秘书处。 二、地方试点工作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按照“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统一证书”的要求具体组织实施,项目办公室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三、行业组织(中央直属大型企业集团)和企业的试点工作,要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项目办公室的协调下,商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后进行。行业组织在试点工作中选择的培训、鉴定机构必须具备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同时,选择少数的大型企业作为示范性试点单位开展企业内部培训师培训,成为推行培训师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示范基地。 四、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由项目办公室先行统一在试点省和行业组织开展企业培训师师资培训,并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开,以保证质量。 五、项目办公室联系方法: 1.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25号,中国职协秘书处转项目办公室(邮政编码:100013)。 2.联系电话:010--64223184、010--84626303 传真号码:010--64223184 3.E-Mail:mujun6074@x263.net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中国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协会秘书处 二00三年八月二十日 《工伤认定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实施日期2004.01.01 —— 《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 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 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 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 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 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 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 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 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 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 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 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 供。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 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同进行,并出 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 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 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 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 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 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谢谢,记得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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