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有没有必要跟证人讲作证的利弊
1、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受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在案件事实的审理方式上,仍习惯法庭调查满足于宣读书面证人证言,认为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当庭质证后的证言具有同样证明力,证人是否出庭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同时担心证人不按时出庭,在法庭上改变原证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这一做法给推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带来了阻力。
2、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完善,缺乏一套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程序。现行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证人作证的运作程序,证人名单的提出,证人资格的审查,证人出庭的通知,质证权的行使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使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以操作。其次,证人权利与义务不对等,义务与责任相脱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庭调查中要告知证人的权利,但没有明确规定告知哪些权利;证人履行了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无权享受权利,民诉法规定出庭作证是公民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但对拒绝出庭作证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法律则未规定。另外,立法上对证人出庭存在着选择性矛盾。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同时又规定,证据可以“出示”的方式进行质证。在证人出庭难的现实情况下,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以书面证言、询问笔录代替陈堂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
3、司法失范。主要表现在对假证、伪证打击不力。当前证人作假证、伪证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裁判,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刑事伪证比较重视,对民事伪证不够重视,打击不力,弱化了对证人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追究措施。一些书面证言,虽是假、伪证,但因证人不出庭,大多没有追究,致使证人往往通过选择书面证言的形式作假、伪证。其次是对证人出庭费用的补偿不力。《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了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证人出庭费用,出庭证人有权向法院领取上述费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规定了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在审判实践中,这些规定名存实亡。证人出庭作证不仅减少收入,而且还得增加支出(交通、食宿费等),出庭作证很不情愿。许多证人即因没有费用补偿而不愿出庭作证。另外,证人因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而不能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也是司法失范的一个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