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房地产抵押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的房地产抵押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条 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设定抵押:

(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已列入规划拆迁范围且用地范围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市政、公用等社会公益设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第八条 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随之抵押。以地上房屋抵押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九条 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必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受托运营机构批准。第十条 以按份***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同***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有人的书面同意。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须将租赁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第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以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再作抵押时,抵押人应当事先将已抵押的状况书面告知拟接受再抵押者。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的,后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早于前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在征得抵押人同意后,可以以抵押人名义为抵押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已投保的,保险单由抵押权人保管。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第十四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房地产的名称、位置、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估价;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丢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房地产的权证保管;

(七)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八)抵押权人处分房地产的方式;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协商议定的其他内容。

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有关贷款的内容。第十六条 当事人须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