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的信用原则
民商法的信用原则
关键词:民商法;信用;原则;完善
社会信用体系旨在规范市场经济中的具体行为,运用机制的形式改变市场经济领域的支付方式,让新的交易方式替代信用市场的传统交易方式,这种新的交易方式以市场为主体,并且能够更健康有效地维持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前行。
民商法旨在为新的交易方式的有序运行保驾护航,并维持国家信用体系的整体环境有序而健康,以构建市场经济中的人与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良性环境,从而维持市场经济环境的整体和谐,因此,民商法确立的信用制度可以保障基本价值的取向朝着健康而安全的方向前行。
一、民商法中信用原则的重要意义
在西方发达国家,信用被视为西方国家民商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与相应的约束。
缘于我国的发展国情,信用问题尚未被列入法律内容中,更多时候被人们看作是某种道德上的行为规范,也并未通过制度形式对其加以规范,而是通过人们的自律来完成。
我国的《民法通则》就明确指出民事活动的.各方必须遵循诚信的原则,《合同法》中也指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诚信原则,相比而言,民商法中所规定的信用原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诚信原则旨在保障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基本利益而形成的约束与规范。
在实际的民事活动中,民事活动当事人必须互相遵守合同条件,杜绝欺诈行为。
比如在供货交易中,供货方应与收货方提前约定好交货的时间以及支付的方式,供货一方也会对收货方的信用水平以及购物偿还能力做出相应的判断,与之相应的,收货方也会对供货一方的信用水平以及供货能力做出判断,从而在交易中降低各自的风险等级.
其次,民商法有关信用原则的有关表述与规定是民事活动当事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律依据,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信用能力可以看作是民事当事人经济水平的评定,是民事当事人财产的组成部分之一,所以,信用原则可以看作是民商法的基础,信用原则贯穿着民商法制定并完善的整个过程,信用原则必须在民商法中得以体现并在具体实践中得到应用,才能真正实现信用原则的法律价值。
二、民商法信用的主体与客体
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信用体系可以依据不同的内容、对象以及性质来划分,民商法信用是民事活动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因此,必须依据不同的信用主体来进行划分,这样才能在信用立法的角度层面规定其应有的权利与义务。
因此,下文从信用主体的不同来进行分析阐述,分别针对企业信用、个人信用以及政府信用分别进行分析:
(一)企业信用
在社会经济领域,企业的行为即是民商事各项活动,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在民商法信用的权利与义务中既是享受者,也是承担者。
企业依法成立,在从事民商事活动中作为一个主体地位具有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在进行各种商事的过程中,法人的资格同时意味着能够进入到市场中,在签约和交易的过程中处于一个整体的地位,其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活动,也就是说可以享用维护他人的利益与义务,同时也就得到了信用主体的资格。
企业在得到法人资格后,可以通过法人的三大制度,让企业在运作的过程中得到相应的注意,这样才能使公司更加的完美,没有瑕疵。
当出现违背法人信用的时候,其法人资格就已不再具备,也就是说丧失了其信用主体的资格,或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个人信用
个人信用又被称为消费者信用,个人信用一般是指商家以及金融机构在个体进行服务时,对于个体存在一定的信用偿还,当个体约定在某个特定日期进行偿还时,个体就必须提供相应的信用依据。
参照西方发达国家,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国民经济发展中,个人信用体系无不起着了巨大的促进作用,由于西方发达国家所具备的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使得扩大了本国消费者的购买能力,从而更好地提升了商品经济的平衡有序发展。
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个人信用消费记录呈迅速扩张的势头,在这种背景下,也会伴生出一些不良问题,因此,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也变得尤为重要。
(三)政府信用
各级政府部门被当成是国家信用的代表,在国家整体信用体系建设中肩负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某种层面上来说,各级政府部门不但被视为国家形象的代表,更在社会发展与进步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示范带头作用,因此,应加大政府信用体系的建设力度,为市场经济信用体系的建立起到向导的作用。
在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之下,构建一个持续稳定、优良的发展环境必须依托于科学性的民商法信用体系。
惟有这样,才能够真正满足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信用要求,才能真正引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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