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和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建筑垃圾投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修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梁、管网、绿化、水利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等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确定并落实建筑垃圾管理目标,统筹建筑垃圾处置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和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审批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一)建筑垃圾投放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信息;
(三)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
鼓励建筑垃圾投放和需求主体通过信息平台调剂利用建筑垃圾。第七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分类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和分类方案,推进建筑垃圾分类工作。
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鼓励资源化处置企业采用移动式设备现场处理建筑垃圾。第八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二)拆除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三)村(居)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业主为责任人。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及时回填工程渣土、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四)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