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

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对于前述的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7、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子女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不需要提供证据。若对方抗辩已经尽到抚养义务,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如何尽的抚养义务;

8、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起诉,有些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9、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员工,或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不服起诉的,由用人单位举证;

10、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接受装饰装修等服务,6个月内发现商品有瑕疵,因有争议起诉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11、公司欠债,债权人起诉的,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债权人不需要举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