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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181 婚姻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1) 在拟结婚通知书发出后但在登记官证明书就拟缔结的婚姻发给或有特别许可证就拟缔结的
婚姻批给之前,拟结婚的其中一方须—
(a) 面见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及
(b) 在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前作出誓章,表明—
(i) 该方相信该段婚姻并无按照第27(1)条规定属血亲或姻亲关系的障碍,亦无任何其
他法律上的阻碍;及
(ii) 该段婚姻—
(A) 已获得第14条所规定的同意;或
(B) 无须获得第14条所规定的同意。
(2) 登记官及任何婚姻监礼人均有权监理第(1)(b)款所提述的誓章。
(由2005年第23号第9条代替)
条: 13 任何一方不足16岁时许可证或证明书的不予发给 L.N. 10 of 2006 13/03/2006
如拟结婚的任何一方未满16岁,则不可发给登记官证明书或批给特别许可证。
(由1934年第13号第2条增补。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5年
第23号第41条修订)
条: 14 交出同意书 L.N. 10 of 2006 13/03/2006
(1) 如拟结婚的任何一方—
(a) 在结婚日期当日已足16岁但未满21岁;及
(b) 并非鳏夫或寡妇,
则本条适用于有关的拟缔结的婚姻。 (由2005年第23号第10条代替)
(1A) 附表3指明的有关人士就拟缔结的婚姻所作的同意书须在—
(a) 登记官证明书发给之前向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交出;或
(b) 特别许可证批给之前向登记官交出。 (由2005年第23号第10条增补)
(2) 本条不得理解为免除取得原讼法庭对法庭的受监护人结婚的同意的必要。 (由1997年第80号
第28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 15 (废除) 30/06/1997
(由1997年第80号第29条废除)
条: 16 不准发给登记官证明书的权利 L.N. 10 of 2006 13/03/2006
(1) 凡根据第14条的规定须就某段拟缔结的婚姻获得某人的同意,该人可在登记官就该段拟缔
结的婚姻发给登记官证明书前,藉以下方式不准发给该证明书:在根据第7(4)条出示以供查阅的拟结
婚通知书副本上—
(a) 写上“不准”两字或“Forbidden”一字;
(b) 签署其姓名;及
(c) 述明他以何身分不准发给该证明书。 (由2005年第23号第42条代替)
(2) 如经上述方式不准发给登记官证明书,拟结婚通知书及一切就之而进行的程序即作废。
(由2005年第23号第42条修订)
条: 17 登记官对不准发证的权利可予查究 L.N. 10 of 2006 13/03/2006
(1) 如拟结婚的任何一方指称不准就该段拟缔结的婚姻发给登记官证明书的人,并无第16条所
指的权利,登记官须作出查究,如他信纳该人并无该等权利,则可如常在适当时间发给证明书,而
无须理会自不准发证时起计逝去的时间。 (由2005年第23号第43条修订)
(2) 为进行此项查究,登记官可为任何人监誓。 (由1997年第80号第30条修订)
(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条: 18 就登记官的决定提出的上诉 L.N. 10 of 2006 13/03/2006
(1) 如登记官信纳不准就某段拟缔结的婚姻发给登记官证明书的人,获第16条授予如此行事的
权利,则拟结婚的任何一方可藉呈请书向原讼法庭上诉,而法院或法官可循简易程序聆讯及裁决该
宗上诉。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
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44条
修订)
(2) 上述裁决即属最终决定,登记官须按照该裁决办事,无须理会自不准发证时起计逝去的时
间。 (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条: 18A 区域法院法官可给予同意 L.N. 10 of 2006 13/03/2006
(1) 如就拟结婚一方须按第14条获附表3指明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有关人士的同意,而— (由1998
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a) 在该人或该等人士中的任何一人是监护人的情况下,并无监护人或监护人已逝世;
(b) 该方已尽力查询,仍无法觅得该人或该等人士中的任何一人;
(c) 该人或该等人士中的任何一人拒绝同意;
(d) 该人或该等人士中的任何一人是精神不健全的;或
(e) 该人或该等人士中的任何一人已不准发给登记官证明书,
则区域法院法官可在有人提出申请后,同意该段婚姻;此项同意的效力,犹如它是由该人或该等人
士的任何一人所给予一样,或犹如不准发给登记官证明书一事已经撤回一样。 (由1997年第80号第31
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45条修订)
(1A)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如按第14条须获某方的父亲或母亲的其中一人同意,则只有在该方既
无法取得其父亲的该项同意亦无法取得其母亲的该项同意时,第(1)款方会适用。 (由1997年第80号
第31条增补)
(2) 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2条订立民事程序规则的权力,须扩及—
(a) 订明申请同意的方法;
(b) 订明申请书及任何附属文件的送达;
(c) 订明在聆讯申请时须依循的程序,包括可在内庭聆讯申请事宜;及
(d) 授权区域法院法官在根据第(1)款对婚姻表示同意前,可要求及收取社会福利署人员或
其它合资格人员拟备的报告书。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81章 - 婚姻条例 12
(3) 在本条中—
“监护人”(guardian)—
(a) 包括按法院命令获付托对该方的管养权的人(父母除外);及
(b) 在多于一人获委任***同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包括所有监护人。 (由1997年第80号第31
条增补)
(由1990年第32号第17条增补)
条: 19 在特许礼拜场所举行的婚礼 L.N. 10 of 2006 13/03/2006
第6部
举行婚礼、结婚证书及婚姻的效力
(由2005年第23号第46条增补)
(1) 婚礼可在任何特许礼拜场所,在该场所隶属的教会、宗派或团体中合资格的神职人员主持
下,按该教会、宗派或团体奉行的婚礼仪式或惯例举行,但婚礼必须公开,而且须在上午7时至下午
7时之间举行(有特别许可证的除外),举行时除主礼的神职人员外,须有2名或以上见证人在场。 (由
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9条修订)
(2) 神职人员获双方交出登记官证明书或特别许可证后,方可为他们主持婚礼。 (由1926年第14
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47条修订)
条: 20 在特许礼拜场所举行的婚礼的结婚证书 L.N. 10 of 2006 13/03/2006
(1) 登记官须安排制备结婚证书册并将之供应予所有特许礼拜场所,册内证书须按附表1表格4
的格式一式两份制备及附有符合登记官指明的格式的存根。 (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
第20号第4条修订)
(2) 婚礼的主礼神职人员、结婚双方及2名或以上见证人须在一式两份的结婚证书上签署。
(3) 婚礼完成后,主礼神职人员须立即将一份结婚证书交予结婚双方,并随后在7天内将另一份
送交登记官,而该登记官须在其办事处将该另一份结婚证书存档。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
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10条修
订)
(4) 主礼的神职人员须在存根上记下结婚双方的姓名及结婚日期。
(由2005年第23号第48条修订)
条: 20A 须向婚姻监礼人供应结婚证书 L.N. 10 of 2006 13/03/2006
登记官须因应任何婚姻监礼人要求,安排制备结婚证书册并将之供应予该婚姻监礼人,册内证
书须按附表1表格7的格式一式两份制备及附有符合登记官指明的格式的存根。
(由2005年第23号第11条增补)
条: 21 由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主持的婚礼 L.N. 10 of 2006 13/03/2006
(1) 在有登记官证明书发给或有特别许可证批给之后,双方可在符合第(1A)款的规定下,在登
记官或婚姻监礼人主持下缔结婚姻。 (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代替)
(1A) 在—
第181章 - 婚姻条例 13
(a) 登记官主持婚礼之前,结婚双方均必须在登记官在场下分别签署一份声明书;
(b) 婚姻监礼人主持婚礼之前,结婚双方均必须在婚姻监礼人在场下分别签署一份声明
书。 (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增补)
(1B) 如声明书是在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面前签署的,则他须见证该项签署。 (由2005年第23号第
12条增补)
(1C) 第(1A)款所提述的声明书须采用附表1表格5的格式。 (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增补)
(2) 如有需要,须将第(1A)款所提述的声明书在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场下向
双方或其中一方以其所操语言传译,而负责传译的人须在声明书上以传译员身分签署。 (由1926年
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修订)
(3) 由登记官主持的婚礼须于上午9时至下午7时之间,在登记官的办事处公开举行: (由2005年
第23号第12条修订)
但是—
(a) 对于凭特别许可证结婚者,登记官可按证上所指明的任何时间,按证上所指明在其办
事处或其它地方,为结婚双方举行婚礼;及
(b) 登记官在考虑拟于某一日期在某一地点举行婚礼的人数后,如认为适当,并事先在该
日期前最少7天在其办事处展示一份公告,表示他有意在该日期地点为该等人士举行婚
礼,则可在该日期地点,在上午9时至下午9时之间为该等人士举行婚礼。 (由1960年第
1号第11条增补)
(3A) 由婚姻监礼人主持的婚礼—
(a) 可于任何时间举行;及
(b) 须于任何位于香港的地方举行,但登记官办事处及特许礼拜场所除外。 (由2005年第23
号第12条增补)
(4) (a) 由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主持的婚礼须在2名或以上见证人在场下,以下述方式举行—
(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修订)
(i) 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首先向双方作意思如下的宣述— (由2005
年第23号第12条修订)
“在两位结为夫妇之前,本人在职责上要提醒你们:根据《婚姻条例》缔结的婚姻
是庄严而有约束力的,在法律上是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因
此,[男方姓名]和[女方姓名],你们的婚礼虽然没有世俗或宗教仪式,但你们在本
人和现时在场的人面前当众表示以对方为配偶,并为此签名为证后,便成为合法
夫妻。”;及 (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修订)
(ii) 男方随后须向女方—
(A) 以中文宣述如下—
“我请在场各人见证:我[男方姓名]愿以你[女方姓名]为我合法妻子。”;或
(B) 以英文宣述如下—
“I call upon all persons here present to witness that I, [name of the male party], do
take thee, [name of the female party], to be my lawful wedded wife.”;及 (由2005
年第23号第12条代替)
(iii) 女方随后须向男方—
(A) 以中文宣述如下—
“我请在场各人见证:我[女方姓名]愿以你[男方姓名]为我合法丈夫。”;或
(B) 以英文宣述如下—
“I call upon all persons here present to witness that I, [name of the female party], do
take thee, [name of the male party], to be my lawful wedded husband.”。 (由2005年
第181章 - 婚姻条例 14
第23号第12条增补)
(b) 凡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双方及各见证人—
(i) 均听得懂中文,则可以中文举行婚礼;或
(ii) 均听得懂英文,则可以英文举行婚礼。 (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代替)
(4A) 如男方由于任何身体的残疾(不论是永久性或临时性的)或由于他不能说中文亦不能说英文,
以致他无法作出第(4)(a)(ii)款规定的陈述,则如—
(a) 除男方、女方、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以外的任何人,向女方—
(i) 以中文宣述如下—
“现代表[男方姓名]声明如下:我请在场各人见证:我[男方姓名]愿以你[女方姓
名]为我合法妻子。”;或
(ii) 以英文宣述如下—
“It is declared on behalf of [name of the male party] as follows: I call upon all persons here
present to witness that I, [name of the male party], do take thee, [name of the female party],
to be my lawful wedded wife.”;及
(b) 在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的查询下,该男方以令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信
纳的任何方式及藉任何令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的方法示明:所宣
述的反映他欲与女方结婚的意愿,
则该男方须视为已遵守第(4)(a)(ii)款。 (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增补)
(4B) 如女方由于任何身体的残疾(不论是永久性或临时性的)或由于她不能说中文亦不能说英文,
以致她无法作出第(4)(a)(iii)款规定的陈述,则如—
(a) 除女方、男方、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以外的任何人,向男方—
(i) 以中文宣述如下—
“现代表[女方姓名]声明如下:我请在场各人见证:我[女方姓名]愿以你[男方姓
名]为我合法丈夫。”;或
(ii) 以英文宣述如下—
“It is declared on behalf of [name of the female party] as follows: I call upon all persons
here present to witness that I, [name of the female party], do take thee, [name of the male
party], to be my lawful wedded husband.”;及
(b) 在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的查询下,该女方以令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信
纳的任何方式及藉任何令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的方法示明:所宣
述的反映她欲与男方结婚的意愿,
则该女方须视为已遵守第(4)(a)(iii)款。 (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增补)
(5) 在第(4)款的规定已获遵守后—
(a) 登记官或婚姻监礼人(视何者属适当而定);
(b) 结婚双方;及
(c) 第(4)(a)款所提述的各见证人,
须在一式两份的采用附表1表格7的结婚证书上签署。 (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代替)
(6) 如婚礼是由登记官主持的,他须—
(a) 在结婚证书经按照第(5)款签署后,随即将其中一份证书交予结婚双方;及
(b) 将另一份结婚证书在其办事处存档。 (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代替)
(7) 如婚姻是由婚姻监礼人主持的—
(a) 婚姻监礼人须—
(i) 在结婚证书经按照第(5)款签署后,随即将其中一份证书交予结婚双方;
(ii) 在存根上记下结婚双方的姓名及结婚日期;及
第181章 - 婚姻条例 15
(iii) 在婚礼后7天内将以下各项送交登记官—
(A) 另一份结婚证书;及
(B) 结婚双方按照第(1A)(b)款签署的声明书;及
(b) 登记官须将按照(a)(iii)段送交予他的证书在其办事处存档。 (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增
补)
(8) 为免生疑问,如婚礼是由某婚姻监礼人主持的,该婚姻监礼人不得担任该婚礼的见证人。
(由2005年第23号第12条增补)
条: 22 凭特别许可证在其它地方举行的婚礼 L.N. 10 of 2006 13/03/2006
凡有特别许可证授权在某地点举行婚礼,但该地点并非特许礼拜场所或登记官的办事处,而该
婚礼又非由登记官主持,则登记官为婚姻任何一方办理监誓誓章时,须将一份空白的一式两份结婚
证书交予该方,而主持该婚礼的神职人员、结婚双方及2名或以上见证人,须按上文订明的方式在该
证书上签署;而神职人员须于婚礼完成后立即将一份证书交予双方,并随后在7天内将另一份送交登
记官,而登记官须将该另一份证书在其办事处存档。
(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
第1号第12条修订;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49条修订)
条: 23 结婚证书的登记 L.N. 91 of 2007 27/08/2007
(1) 登记官须以他认为最便于参阅的次序及方式,登记所有在其办事处存盘的结婚证书。 (由
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75条修订)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原则下,登记官可安排将结婚证书以数码影像形式记录。 (由
1997年第80号第75条增补。由2006年第8号第43条修订)
条: 24 结婚证书或其核证副本的效力 L.N. 91 of 2007 27/08/2007
凡在登记官办事处存档的结婚证书或其副本(包括采用结婚证书的微缩胶片的阅读打印机打印本
形式或结婚证书的数码影像打印本形式的副本)(副本须看来是经登记官签署及核证为真正副本,并
经用其正式印章打印或盖印),在任何法庭上,或在任何藉法律或经双方同意而有聆听、收取及审查
证据权限的人面前,均须予接受为证上所载婚姻的证据。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
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76条修订;由2006年第8号第44条修订)
条: 25 结婚证书出错的更正 30/06/1997
登记官在获出示已交予结婚双方的结婚证书时,可更正该结婚证书上的文书错误,但须加上签
署或简签以示真确,并须注明更正错误的日期。
(由1926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13条修订)
条: 26 容许翻查及发出核证副本的权力 5 of 1999 05/02/1999
(1) 登记官可容许翻查由他管有的所有证书、证明书、许可证、登记册及索引,并可发出其中
任何记项的核证副本,亦可发出证明书以示名列证上的人并无结婚纪录。 (由1999年第5号第3条修
订)
第181章 - 婚姻条例 16
(2) 在《1999年婚姻(无结婚纪录证明书)条例》(1999年第5号)生效日期前根据本条发出或其意是
根据本条发出的证明书,须当作是在该证明书发出时该条例已经施行的情况下发出的。 (由1999年
第5号第3条增补)
(将1902年第15号第4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2条修订;由1926
年第14号第5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14条修订)
条: 27 无效婚姻 L.N. 10 of 2006 13/03/2006
(1) 按照附表5的规定属血亲或姻亲关系的婚姻,即属无效。 (由2005年第23号第13条代替)
(2) 如有以下情况,婚姻即属无效—
(a) 如—
(i) 婚礼并非—
(A) 于登记官的办事处在登记官主持下举行;
(B) 于特许礼拜场所在合资格的神职人员主持下举行;或
(C) 按照第21(3A)条在婚姻监礼人主持下举行,
而亦非—
(D) 经由特别许可证授权;
(E) 根据第21(3)条但书(b)段的规定而举行;或
(F) 根据第39条的规定而举行;
(ii) 婚姻某方使用假姓名结婚;或
(iii) 未有登记官证明书就该段婚姻发给或未有特别许可证就该段婚姻批给,
而结婚双方明知及故意默许婚礼在该情况下举行;或
(b) 如任何一方于举行婚礼时未满16岁。 (由2005年第23号第13条代替)
(3) 凡已有婚礼举行的婚姻,除非不符上述条文,否则即使未符合本条例的任何其它条文,亦
不得当作无效。
条: 28 婚姻的效力 30/06/1997
凡根据本条例举行婚礼的婚姻,在法律上为所有用意及目的,均属成立及有效。
条: 29 未得所规定的同意而与未满21岁的人结婚等事宜 L.N. 10 of 2006 13/03/2006
第7部
罪行及罚则
(由2005年第23号第50条增补)
任何人明知—
(a) 未满21岁的结婚一方结婚须得到根据第14条规定的同意书;及
(b) 未有取得上述同意书,
而与(a)段所提述的人结婚,或协助或促使任何其它人与该人结婚,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
2年。
(由2005年第23号第51条代替)
第181章 - 婚姻条例 17
条: 30 神职人员或婚姻监礼人所犯罪行 L.N. 10 of 2006 13/03/2006
任何神职人员或婚姻监礼人— (由2005年第23号第14及52条修订)
(a) 明知—
(i) 未满21岁的结婚一方结婚须得到根据第14条规定的同意;及
(ii) 未有同意书按照第14(1A)条就该结婚一方交出,
而故意主持该方的婚礼;或
(b) 故意主持与本条例的任何其它条文相违的婚礼,或明知本条例任何条文未予遵守仍故
意主持婚礼,
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11年第30号第5号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36年第24
号第2条修订;由1950年第22号第3条及附表修订;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96年第25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52条修订)
条: 31 不送交证书等的罪行 L.N. 10 of 2006 13/03/2006
(1) 任何神职人员不按照第20(3)条将结婚证书送交登记官,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2) 任何婚姻监礼人—
(a) 不按照第6A(c)条将该条所提述的文件送交;或
(b) 不按照第21(7)(a)(iii)条将证书或声明书送交,
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由2005年第23号第15条代替)
条: 31A 婚姻监礼人所犯罪行 L.N. 10 of 2006 13/03/2006
(1) 任何婚姻监礼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G(1)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2) 任何婚姻监礼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H(1)条,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3) 任何婚姻监礼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H(2)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4) 任何婚姻监礼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9(1E)条,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2005年第23号第16条增补)
条: 32 干预纪录的罪行 L.N. 91 of 2007 27/08/2007
任何人故意移去或窜改由登记官依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备存或存盘(不论是采用纸张、微
缩胶片或数码影像的形式)的通知书、证书、证明书、许可证或其它文件,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
款及监禁2年。
(由1960年第1号第16条代替。由1972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96年第2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5年第23号第53条修订;由2006年第8号第45条修订)
条: 33 对未经授权而主持婚礼的人的罚则 L.N. 10 of 2006 13/03/2006
任何在法律上不合乎资格的人,明知而故意主持婚礼或假装主持婚礼,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
款及监禁2年。
(由1911年第30号第2及5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50年
第22号第3条修订;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第181章 - 婚姻条例 18
条: 33A 就婚姻监礼人的委任提供虚假数据的罪行 L.N. 10 of 2006 13/03/2006
(1) 任何人为指明目的向登记官提供任何虚假数据,而—
(a) 他明知该项资料是虚假的;或
(b) 他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项资料是真实的,
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2) 在第(1)款中,“指明目的”(specified purposes) 是—
(a) 促致某人获委任为婚姻监礼人或其委任获续期;
(b) 使某婚姻监礼人的委任免被撤销或暂时吊销;或
(c) 避免有根据第5D(9)条发出的通知针对某人而发出。
(由2005年第23号第17条增补)
条: 33B 虚假地显示自己为婚姻监礼人的罪行 L.N. 10 of 2006 13/03/2006
任何并非婚姻监礼人的人—
(a) 宣传或显示自己为婚姻监礼人;或
(b) 明知而允许其本人被宣传或显示为婚姻监礼人,
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2005年第23号第17条增补)
条: 34 罚款 30/06/1997
所有因犯本条例内的罪行而判处的罚款,可提交裁判官循简易程序追讨。
(由1911年第30号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
条: 34A 检控时限 L.N. 10 of 2006 13/03/2006
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就违反第29、30(a)、30(b)、32、33、33A(1)、
33B、39(3)(a)或39(3)(b)条所订的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于检控人发现或知悉被指称构成该罪行
的作为或不作为后6个月内提出。
(由2005年第23号第18条增补)
条: 35 表格的采用 L.N. 10 of 2006 13/03/2006
第8部
杂项
(由2005年第23号第55条增补)
附表1所列表格,可用于合适的情况,并可视实际需要而改动。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第181章 - 婚姻条例 19
条: 36 费用 L.N. 10 of 2006 13/03/2006
(1) 附表2所指明的费用,须就该附表相对于该等费用之处所指明的有关事项而向登记官缴付。
(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22条修订;由1926年第14号
第5条修订;由1947年第15号第2条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60年第1号第17条修订;由
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5年第23号第57条修订)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2。 (由2005年第23号第57条增补)
条: 37 费用的减免 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