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条例第42(1)(a)是什麼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入境条例》。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7/01/2003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事登记处处长”(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的涵义,与《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代替)
“人事登记审裁处”(Registration of PersonsTribunal) 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3C条成立的人事登记审裁
处;(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入境”(land)─
(a)指从陆路进入,或从船只上岸,或从飞机着陆;及
(b)如某人并非从陆路亦非经由船只或飞机抵达香港,则指在香港入境:“入境事务主任”(immigration officer) 指助理入境事务主任或以上职级的任何入境事务队成员;(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入境事务助理员”(immigration assistant) 指总入境事务助理员、高级入境事务助理员或入境事务助理员职级的任何入境事务队成员;(由1972年第57号第2条增补。由1979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65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
“入境者”(immigrant) 指并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修订)
“入境船只认可碇泊处”(approved immigrationanchorage) 指根据第60条发出的命令指定为入境船只认可碇泊处的地方;
“入境证”(entry permit) 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入境证;
“子女”(child) 就第IIIA部而言,指婚生子女、获确立婚生地位子女、继子女,以及循法律认可方式领养的子女;(由1997年第122号第2条修订)
“永久性居民身分证”(permanent identity card) 的涵义与《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7年第124号第2条增补)
“有效旅行证件”(valid travel document) 指─
(a)附有照片的护照;或
(b)足以令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信纳其持有人的身分、国籍及居藉或永久居住地的任何其他文件,而该护照或文件─
(i)须以特定或一般性字眼示明该护照或文件并非就香港而言无效;
(ii)须示明按照发出或获代为发出该护照或文件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该护照或文件仍为有效;
(iii)须容许其持有人返回发出或获代为发出该护照或文件的国家或地区;及
(iv)除非获处长豁免,否则须附有根据处长的权限签发的签证,该签证并须在该护照或文件的持有人抵达香港当日有效;(由1997年第124号第2条增补)
“回港证”(reentry permit) 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回港证;
“全体船员”、“全体机员”(crew) 就船只或飞机而言,指实际在船只或飞机上工作或服务的全部人员,包括船长或机长;而“船员”、“机员”(member of thecrew) 亦须据此解释;
“身分证”(identity card) 的涵义,与《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界定的相同;(由1987年第31号第2条代替)
“身分证明书”(certificate of identity) 指由入境事务处处长发给未持有及不能领取有效旅行证件的人,以作国际旅行之用的证件,但不包括签证身分书;(由1981年第66号第2条增补。由1996 年第13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游证”(APEC business travel card)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证件─
(a)由以下人士发出─
(i)入境事务处处长;或
(ii)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士─
(A)该人士所属地方是在香港以外而该地方─
(I)是一个成立于1989年名为亚太区经济合作组织的组织的成员;及
(II)是入境事务处处长就本定义而以书面认可的;及
(B)就该地方而言,该人士─
(I)相等于入境事务处处长;或
(II)由入境事务处处长以书面接受为可发出该证件的人士;而
(b)该证件赋权其持有人─
(i)(如该证件是由入境事务处处长发出的)于无签证的情况下前往在(a)(ii)(A)段中提述的地方;
(ii)(如该证件是由(a)(ii)段中提述的人士发出的)于无签证的情况下以访客身分进入香港;(由1999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委员会”(Board) 指根据第13G条成立的难民身分覆检委员会;(由1989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居留权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 指根据第2AB(6)(a)条发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证明书,并包括根据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