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史实论述唐律的历史地位?(l论文)
唐宋至明清时期的法制,主要是我国封建社会中期和后期的法律制度。唐王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各项制度最完备的时期,唐朝的法律是我国封建社会历史上立法成就最高的法律,最成熟的法律。
一、唐律与中华法系
(一)唐朝初期立法有三个阶段
1.第一个阶段是唐高祖李渊时期,这个时期的立法是以隋朝的《开皇律》为基础,由于这部法律颁布的年号是唐高祖武德年间,所以这部法律叫做《武德律》。
2.第二个阶段是唐太宗李世民时期,这个时期的立法是以隋朝隋文帝时期的《开皇律》和唐高祖李渊时期制定的《武德律》为基础,制定出了《贞观律》,***有12篇500条。这是唐代法律主要的基本法典,基本修订,定型,立法成就是很高的。
3.第三阶段是唐高宗李治时期,这个时期制定的法律又是以《贞观律》为基础,在文字上作了一些修改,但并不是很大。由于这部法律颁布的年号是唐高宗永徽年间,所以叫做《永徽律》。唐高宗时期立法的主要成就不在于制定《永徽律》,因为《永徽律》基本上是唐太宗《贞观律》的翻版,变化不是很大。它的立法成就主要在于,《永徽律》制定出来以后,唐高宗的议定人以儒家思想作为指导思想,根据儒家思想的要求,对这部法律逐条逐句作出注释。这个注释叫作疏议,唐高宗对此很满意,在永徽四年重新公布,这部附上疏议的唐律叫做《永微律疏》。
《永微律疏》自制定出来以后完整的保留至今。因为这部法律制定的立法成就很高,因此自唐以后的宋、元、明、清都以这部法律为基础,制定自己的法律。不同的历史时期都对这部法律进行再版。到了元朝,不再称其为《永微律疏》而是叫做《唐律疏议》,它成为了中国封建社会最有代表性的法典,***有12篇502条。
(二)中华法系
1.法系,是近代法学家对于世界各国的法律进行的一种分类的办法,把具有相同特点的法律分为一类叫做一种法系。一般认为世界上出现过五大法系。除《中华法系》外,还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印度法系》和《伊斯兰法系》(也称阿拉伯法系)。如果具体细分每个法系,还可分为各个支系,如《英美法系》又可以分为《英国法支系》和《美国法支系》等。
中华法系是以中国封建社会唐代的法律为代表的,具有和唐律相同特点的法律都称中华法系。中华法系除了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之外,还包括历史上的日本,朝鲜,越南封建社会的法律。因为它们受中国法律唐律的影响深远,所以它们也和唐律一样,具有***同的主要的特点,所以都划为中华法系的范畴。
2.《中华法系》的主要特点:礼法合一,也可叫礼行融合。
唐律对于社会现象的保护和打击是以礼作为唯一的准则,符合礼的唐律就给以保护,反之,会给予制裁,这是唐律的主要特点,也是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华法系的特点。这个特点的形成最早可追溯到西周时期的礼和行的结合,明德慎罚,尤其是汉武帝时期,董仲舒把儒家思想作为一切工作的指导思想,汉武帝罢除百家,独尊儒术,法律开始儒家化。从西汉经过三国二晋南北朝漫长的几百年的时间,法律不断的儒家化。到了隋唐时期,儒家的礼和法律融合到了一起,礼法合一,这就形成了中华法系的特点。
(三)中国封建社会的一些主要内容
1.“十恶”
“十恶”是封建社会法律所确定的要重点打击的十种犯罪现象。它的内容是: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十恶”来源于北齐时期《北齐律》的“重罪十条”。
封建社会统治阶级在打击社会上的各种犯罪的过程中,注意到社会上的各种犯罪对封建政权的危害程度并不相同,于是就在各种犯罪中归纳出了10种罪,作为重罪给予严厉打击,同时也告诫人们最好不要触犯。如果犯了这些罪,封建法律会毫不留情的。这在北齐律中被归纳为“重罪十条”。进而发展到隋唐时期的“十恶”。
“十恶”是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但与“重罪十条”相比还有两个方面的变化:
(1)“重罪十条”,是指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十恶”把“重罪十条”中的叛、降合并起来,相应的又增加了第八条,叫做“不睦”,这样依然还是十条,从而把“重罪十条”改成“十恶”。
(2)“十恶”中的前三条“谋反、谋大逆、谋叛”,相对于“重罪十条”,又增加了“谋”字,即是预谋,策划的意思。这三种犯罪是要推翻政权,推翻皇权,直接危害到了封建政权,是带有政治性的犯罪,因此对这几种犯罪的打击时间要提前,不能等犯罪人行动起来再打击,在预谋策划阶段就要给予严惩。这里加上“谋”字,是要表明惩罚的时间要提前。
“十恶”违背了儒家礼教的核心内容,违背了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凡是严重违背三纲的行为,基本上都会被概括为“十恶”之列。除了“不道”即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杀死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犯罪,除此之外,其他九种都是违反三纲的,因此,“十恶”罪行的出现,是法律儒家化的一种产物。
犯“十恶”大罪的还要实行一个原则,叫“常赦所不原”,意思是讲在封建社会,即使国家公布大赦天下的赦令,犯“十恶”大罪者也在不能原谅的范围之内,不允许得到赦免。这是对“十恶”大罪,严惩不殆的一个原则。“十恶”制度的出现,反映了封建社会法律要打击的对象,这样更能体现封建法律的阶级本质。
2.“六杀”
“六杀”是唐律中关于杀人罪,定性地把它分为的六种形式,即“谋杀”、“故杀”、“斗杀”、“误杀”、“戏杀”、“过失杀”。
在中国封建社会没有关于现在所讲的犯罪构成的理论,但是在那时也注意到了同样是杀人罪,由于主观的态度不一样,客观的手段不一样,可能定性也会不一样。区分不同的定性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更恰当地定罪量刑。唐律的“谋杀”预谋杀人;“故杀”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还有“误杀”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当然是有区别的。 因此,“六杀”出现在唐律中出现是有进步意义的。
3.“六赃”
“六赃”主要指的是经济犯罪。唐律把经济犯罪从定性来说分为六种:一是受财枉法,二是受财不枉法,三是受所监临,四是强盗,五是盗窃,六是坐赃。
(1)受财枉法。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枉法为他人谋取不应当谋取的利益;
(2)受财不枉法。虽然接受了别人的好处,但是自己在为他人谋取好处的时候没有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但前提是接受了别人的财产。“受财枉法”和“受财不枉法”都触犯了法律,相对来说受财枉法所受到的处罚更重一些;
(3)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4)“强盗”,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窃盗”,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强盗”和“窃盗”没有特殊的法律犯罪人主体的要求;
(6)“坐赃”,指官吏或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和“坐赃”。一般来说指的是国家各级官吏,具有公职身份的人的犯罪。
区分“六赃”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更好的定性,更好的量刑,尤其是对于具有国家官吏身份的公务人员,犯赃罪,给予惩罚。对于制止官吏的腐败贪污受贿这些现象的出现,具有积极意义。
(四)保辜
保辜,是唐代对于伤害罪中加害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要不要承担责任所确定的一种制度。
保辜的一个特点是:对伤害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辜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辜限是根据伤害人伤害所采取的客观手段,和被伤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来确定的,从而确定加害人对于被害人所承担法律责任的期限。如加害人伤害被害人时,只是用手脚将对方打伤,此时的辜限只有10天;如果不是用手脚,而是用了他物(不包括武器、刀枪)辜限是20天;如果是使用水,火、刀枪等,将人伤害,限30天;无论何种手段,被害人被打的肢体节断,后果严重的,限期50天。在此期限内,如果被害人死亡,加害人就要承担杀人的法律责任;如果超过了此期限,被害人死亡,加害人只承担伤害的后果,不承担杀人的责任。在辜限期限内,加害人也可以采取积极的措施进行补救,以减轻自己的犯罪后果。这对减轻对加害人量刑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五)封建制的五刑
封建制的五刑是在汉文帝、汉景帝改革刑罚制度基础之上,又经过了三国二晋南北朝漫长时间的法律的不断进步与变化,到了隋唐时期建立了封建制五刑。它是按照唐律的规定由轻到重,五个等级排列:笞、杖、徒、流、死。
1.笞刑。汉文帝、汉景帝改革刑罚时用笞刑取代“斩左趾”。笞在汉代时是用板子打人,到了唐代改为用鞭子抽人。封建制五刑的笞刑,作为一种新的刑罚,分为五个等级,分别是10 下、20下、30下、40下、50下。它是对于具有轻微犯罪行为的人给予惩罚,以让其吸收教训,改正错误。
2.杖刑。即是用杖子给予惩罚。分为五个等级,打人的部位是身体,臀部和背部,打人的数量是60下、70下、80下、90下、100下。这是明显的身体刑。
3.徒刑。是限制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的一种刑罚,它具有奴役性,惩罚性,报复性,侮辱性,唯独没有改造性,不过封建社会的徒刑都不长,1年、1年半、2年、2年半、3年,刑期都比较短。
4.流刑。是指对于罪刑比较重,但是又不是非要判处死刑不可的人,将其流放出去,从事劳动,以限制人身自由。它分为三个等级,按照流刑的远近分为2000里、2500里、3000里,并且劳动1年。在唐律中,劳动称为居作,居作1 年之后,就地安置,没有皇恩大赦,不得离开流放地;在唐代还有了加役流,即是流放到3000里,流放3年同样没有皇恩大赦,不得离开流放地。加役流不是流刑的一个等级,它是作为死刑的代替刑出现。
5.死刑。分为两个等级,绞刑和斩刑。两者是有区别的,绞刑可以保持罪犯的完整尸体。而斩刑会比较重一些。隋唐时期就规定了死刑就是这两种,封建社会早期所存在的各种残酷剥夺人生命的死刑执行方式,在隋唐法律中一概废除。从而体现了死刑中的仁道主义精神。
封建制五刑,是以给人一定的惩罚,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的执行方式的,比起早期的刑罚更进步了。
(六) 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所谓公罪是指国家官员为国家办事,但是事情没有办好,给国家带来损失,进而构成犯罪。公罪一般来说是过失犯罪,犯罪人的主观没有恶意或者恶意不大。所谓私罪是指为了谋取个人家庭,小团体利益而施行的犯罪。私罪一般来说是故意的犯罪,主观动机就是坏的,这种犯罪相对来说处罚就要重一些。区分公罪与私罪的目的,主要在量刑上来说,公罪要减轻量刑,私罪要加重量刑。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保护各级官吏为国家效力的积极性。
2.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
唐律中明确规定,凡是犯了罪以后还没有被国家或者他人发觉而自首,这样的行为称为自首。如果已经被国家发觉,被他人告发,再去自首,就不是自首。这种行为只能称为自新,但是这样可以减轻处罚,而自首可以免除处罚,两者的量刑程度不同。
如果是被确认为自首的话,它的处罚叫做“原其罪”,就是自首之后不再追究其犯罪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自首法律所给予宽大的幅度是很高的。但是为了避免犯罪者利用自首“原其罪”的原则钻法律的空子,唐律有很严格的规定:
(1)虽然自首可以原其罪,但是犯罪分子如果是经济上的犯罪,在经济上所获得的赃款、赃物必须如数退还;
(2)对于自首不实,自首不尽者,不能完全免除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自首不实,即为避重就轻的行为;自首不尽即是没有彻底交代的行为;
(3)某些行为是不能自首的,自首也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如谋反;某些后果是无法挽回的,如,伤害、损坏国家的文书、官印等。
这些规定,显示出唐代法律既鼓励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首,又可以防止犯罪人利用法律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逃避应受到的法律惩罚。
3.类推原则:
(1)唐律把类推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出现了,才允许类推;
(2)类推分为两种,入罪和出罪。入罪就是追究或加重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出罪则是免除或者减轻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入罪和出罪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找不到直接处理的依据,就要分别适用不同的类推原则。入罪实行的是举轻明重的原则,出罪则是举重明轻的原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社会上的现象纷繁复杂,唐律不可能把各种犯罪都囊括起来,当然也没有必要。而有了类推的“举重明轻、举轻明重”的原则,唐律就可以对社会上的各种犯罪现象都从法律上找到处理的依据,这就可以看出唐代的立法,逻辑上是非常的严密的,体现了立法技术的高明。
4.化外人犯罪处罚的原则:
化外人就是指外国人。唐朝由于社会比较稳定,文化比较繁荣、经济比较发达,因此周边甚至于更远的国家,都到中国来进行文化交流、外贸交易、旅行等活动。这些外国人到中国长期居住,难免就会产生一些纠纷,产生矛盾,如果发生侵权行为的话,严重地构成犯罪。这样的一些涉外案件,可以基本上分为两类:
(1)原告和被告属于同一个国家的侨民唐律称“同类自相犯”,对于这样的犯罪,唐律规定处罚的原则是“各依本俗法”,处分的权力在中国政府,只是要按照他们本国的法律风俗习惯,相当于“属人主义”;
(2)原告和被告不属于同一个国家的侨民,称“异类自相犯”,他们之间的纠纷是发生在中国领土上的,为了保持公平,就要按照中国的法律依法办事,相当于“属地主义”。
1300多年前产生的唐律就可以把涉外案件,用“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的原则将其区分开来,并把两者灵活地结合起来。这表明,在1300多年以前,我们的先人,在处理涉外案件中既能够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又能够实事求是地尊重别国的风俗习惯法律制度,并加以灵活运用,这是非常了不起的事情。从而也表明了唐律的高明,立法技术的成熟。因此,唐律不仅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世界法制史上唐律也有重要的地位。唐律被认为是世界历史上成就最高的著名法典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