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诉讼活动导致的一个合理的结果,就是被追诉的人被法官判定为有罪或无罪。刑事处罚的严厉性和极端严肃性,决定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所有参加者必经严格依据法律行事,不得有任何逾越法律的行为,否则,后果将不堪设想。
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法治健全与司法民主的最重要表现。以根本的意义上讲,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是表现为律师所代表和维护的“私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公权”(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在法律范围内的对抗。律师的刑事辩护权,建立在国家的司法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并可委托律师为其辩护这一基础之上。其合理性,是根置于任何一个人的行为在国家司法权判定其是否有罪并应受如何的惩罚之前,这个人有权利对这一否定性的评价说“不”或为自己进行辩护。
在光明与黑暗,正义与邪恶,诚实与狡诈,善良与恶毒,柔弱与凶残之间,刑事辩护律师总是得依法选择并代表那很可能是阴暗的一面。或许,正是这种万分之一的可能性,在人类司法制度的大厦上建立了科学、民主与文明的体系,最有效地避免和杜绝了由刑事擅断所产生的冤、假、错案。
可以想见,在正义与邪恶之间游走的刑事辩护律师,有无数个合理的理由可以说明,她需要得到一把神圣的尚方宝剑,不仅仅是在法律上确立和保护律师刑事辩护本身,而是从法律根本的确认和保护,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的一切依职权的行为应予豁免,即刑事辩护律师的职务行为,无论其效果如何或此种行为所表述的事实是否背离或超越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要刑事辩护律师的行为是在其职务范围之内或是其职务行为所必须,那么,就不受国家法律的追究和制裁。这把尚方宝剑也就是,刑事辩护律师的职务行为本身应予豁免,即不受国家法律的追究或制裁。
在此前提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律师因执业行为或职务行为本身而导致违法甚至犯罪方面的规定,就要作相应的修改。比如《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律师犯“伪证罪”的规定,就应作相应的修改。很显然,在司法实践中,假如律师提供、出示或引用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时——而且往往是不相符合的,就很难证明律师是否故意的——或者说在事实上往往是故意的。因为,律师在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时,其最基本和最根本的职责就是向法庭提供有利于被告人或被害人而不是相反的证据!辩护律师想方设法都是在为他的当事人“罪责”的从轻、减轻甚至从无而辛勤劳作、奔走呼号,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是总是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吗?如果那么符合,甚至比案件事实还“罪证确凿”的话,辩护律师制度的设立,岂不毫无意义?在这样的情况下,成天介在以参加诉讼作为重要的谋生手段和自身发展途径的律师,很难讲或者说很容易在哪一天就会犯这样的“伪证罪”。
可见,从法律和司法体制上确立和保护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十分迫切。唯其如是,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才有可能放心大胆地讲话,才会全心全意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什么取保候审、诉辩交易乃至可能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才能理直气壮地去执行自己的职务。
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取得与实现,是法治健全、司法民主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