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和利用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保护原则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山水环境,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责任。第五条 评估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评估工作,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七条 宣传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旅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加公益体验等活动,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建立宣传志愿者团队,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名录第八条 保护对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以辽阳明清古城片区、站前满铁附属地片区为代表的历史城区,与历史城区相互依存的山川形胜;

(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

(三)以白塔历史文化街区、唐户屯历史文化街区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以青年大街等为代表的历史地段;

(四)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历史建筑;

(六)工业遗产;

(七)文化线路、文化遗产聚集区;

(八)名木古树、古井等历史环境要素;

(九)以传统地名、辽宁(辽阳) 鼓乐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其他应该加以保护的对象。第九条 历史地段认定标准及程序 未被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可以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认定为历史地段:

(一)传统街巷保存完整或者表现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的区域;

(二)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本市古代、近现代等历史时期民族、地方特色的区域。

法律、法规已有认定标准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保护名录要求及程序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国家、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保护对象应当由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对于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导致其灭失、严重损毁,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注销的,由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权属、历史沿革和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预先保护制度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的历史文化资源普查中,或者在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线索中,发现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而尚未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由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需要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书面告知预先保护对象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

预先保护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启动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申报程序。预先保护期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巡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自预先保护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