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释义: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改变或撤销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的规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它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它的常设机关,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因此,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适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除制定法律外,还批准自治区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当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更不能违背宪法。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背了上述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限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监督宪法的实施。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它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撤销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的,它反映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权力机关的意志,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以决议形式予以批准,其效力等级比较高,如果违反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三、国务院的权限
国务院是国家行政机关,它统一领导国务院各部门的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它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本法进一步重申了宪法的这些规定。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权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是它的常设机构,它有权监督常委会的工作,因此对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五、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权限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本级政府由它产生,向它负责。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这里的地方人大常委会是指能够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本法规定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
六、省、自治区政府的权限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级政府的工作,它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级政府不适当决定。因此,对下一级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它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政府的规章包括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的权限
本法规定的授权包括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和授权经济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特区法规。本法第十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如果被授权机关制定的法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授权机关应当有权予以撤销,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全国人大在授权经济特区制定法规时,同时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从理论上说,授权机关也可以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规章。但这里规章只享有一般地方政府规章的权限,可以按照一般规章的监督权限,由上级政府或本级权力机关予以撤销。
本条有两个基本概念,即抵触和不适当。
关于什么是抵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应当属于“抵触”:(一)上位法有明确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的;(二)虽然不是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但旨在抵消上位法的规定的,即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三)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相反的;(四)违反了本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越权立法的;(五)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符合上述5项中任何一项,都可以认为是与上位法相抵触。
关于什么是“不适当”,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不适当就是不合理、不公平。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视为不适当:(一)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的标准或者遵守的措施明显脱离实际的;(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的义务与其所享有的权利明显不平衡的;(三)赋予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要求与其承担的义务明显不平衡的;(四)对某种行为的处罚与该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的。(参见乔晓阳、张春生主编:《选举法与地方组织法释义与解答》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