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实地检查;
(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查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公开对被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公***场所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暗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能够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设备、设施所属单位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当场口头或者书面责令暂时停止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并在24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日内向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单位送达正式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他行政机关。
被许可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督促其整改,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其安全隐患情况,在隐患单位挂牌警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被许可人档案。
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留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活动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布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评价意见。
被许可活动涉及公***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建立被许可单位的公***安全等级评定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被许可单位的公***安全等级。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同时责令当事人自行政许可撤销之日起停止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收回许可证件。当事人拒绝交回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鼓励个人和组织参与对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
个人或者组织向公安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利害关系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提出的撤销行政许可请求,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自收到撤销行政许可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利害关系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清楚,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延长时限不超过1个月。
对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应当事前告知被许可人或者向社会公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要求查阅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不能安排当时查阅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解释,并在5日内安排查阅。
查阅人要求复制有关资料的,应当允许。复制费用由查阅人负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许可资料,不予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