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全和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包括国(边)界管理和边境地区管理。

国(边)界管理是指国(边)界线及其标志的管理;边境地区管理是指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特定区域的管理。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边)界的县、乡(镇)行政区域;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边)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边境特定区域是指口岸、边境通道、边境临时警戒区、边境互市贸易区(点)、边境旅游景区(点)等区域。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管理区所在地的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实施爱民固边、兴边富民行动,加大对边境地区交通、电力、通信、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边防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落实好各项边民补助政策。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边境管理区所在地的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边防委员会。

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履行边境地区社会治安管理、人口管理服务、通行检查、出入境边防检查等职责。

外事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边境地区涉外工作和国(边)界的界务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第七条 边境管理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边境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签订护边联防和治安防范责任书,建立联防联控责任制度。

边境管理区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边联防组织,加强对护边联防队员的管理、培训、考评和奖惩。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边)界标志和边防设施,维护边境地区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义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国(边)界管理第十条 国(边)界界桩、界碑、界标等标志物的保护、修复、重树,边界联检,保持边界走向清晰,开辟边界通视道,界河的维护等国(边)界界务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双边协议执行。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修建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或者清晰的设施;

(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边)界标志和标志国(边)界的方位物;

(三)在国(边)界标志上刻划、涂改或者拴系牲畜;

(四)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边)界一线的交通、通信、水利、水文、电力、测绘、边防、国土资源保护等设施;

(五)其他危害国(边)界管理的活动。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国(边)界标志有毁坏、移动、拆除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外事、公安边防等部门。第十三条 建设跨国(边)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等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我国与有关毗邻国家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第十四条 出入国(边)界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及运载的货物,应当经国家指定的口岸或者与毗邻国家商定的通道通行,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出入境检查、检疫、检验。第十五条 会谈、会晤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边)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按照我国有关规定或者与毗邻国家达成的相关协议,从指定口岸或者通道出入境。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不明交通工具或者可疑人员进入我边境管理区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边防等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不明飞行器、空飘物、漂流物进入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边防等部门,不得擅自处置。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第十七条 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特定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边境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在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特定区域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管理制度。

边境临时警戒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境管理需要,在边境管理区一定范围内划定。非经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解放军边防部队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