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初的“葫芦娃”造型著作权案件

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的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的原创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原告胡进庆、吴云初所有;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由于剪纸动画电影制片首先需要剪纸动画片导演用墨笔亲自画出故事剧情及注明拍摄方法的分镜头台本墨稿,即以连环画美术作品形式表现的电影动画剧本,其次才由摄制组内其他人根据分镜头台本墨稿对已确定角色的动作和背景进行绘画创作和着色,最后由摄制组内其他人对全部剪纸美术作品拍摄,制成动画电影,故剪纸动画片导演一般成为剪纸动画电影中角色美术造型的最初创作人。

为打破以往剪纸动画片都是短片的惯例,作为剪纸片导演,原告胡进庆于1984年提出了制作系列剪纸动画片《葫芦兄弟》的构想,胡进庆在1984年当年手工独创绘制了“葫芦娃”的角色形象造型的原创美术作品,并由原告吴云初对该形象进行了整理,两原告***同成为该形象的原创人。该形象的***同特征为:四方的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颈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短裙。“葫芦娃”的角色形象造型的原创美术作品最初直接表现在原告胡进庆单独完成的13集《葫芦兄弟》剪纸动画电影的分镜头台本墨稿中,该13集分镜头台本墨稿创作完成于1984年至1986年。

《葫芦兄弟》剪纸动画电影***13集,每集十分钟左右,由被告根据前述原告的相应分镜头台本墨稿于1986年至1987年制作完成,并在以后上映至今。片中葫芦七兄弟的美术造型全部采用了原告独创的“葫芦娃”的形象,葫芦七兄弟之间的区别仅仅以服饰颜色区别,分部为赤、橙、黄、绿、青、蓝、紫。由于《葫芦兄弟》剪纸动画电影对话内容及主题歌将葫芦七兄弟统称为“葫芦娃”,故“葫芦娃”成为葫芦兄弟代称被社会广泛认知。

由于13集《葫芦兄弟》剪纸动画片电影上映后获得了巨大成功,被告决定拍摄续集《葫芦小金刚》,仍以原告胡进庆和吴云初作为人物造型设计,并由总导演胡进庆单独在1988年完成《葫芦小金刚》的6集分镜头台本墨稿,其中“小金刚”或称“金刚葫芦娃”的角色美术造型就是“葫芦娃”的美术造型,但该娃的身上挂件呈现赤、橙、黄、绿、青、蓝、紫七种颜色,意思为“小金刚”是葫芦七兄弟的合成体。被告根据《葫芦小金刚》的分镜头台本墨稿及其中造型,制作了每集二十分钟不到的6集《葫芦小金刚》剪纸动画电影,并在以后上映至今。

同样,原告胡进庆和原告吴云初还在《葫芦兄弟》剪纸动画电影中独创了采药老爷爷、穿山甲、蛇精、蝎子精(蛇精丈夫)、蛤蟆精、蝙蝠精、蜥蜴精、蜈蚣精,在《葫芦小金刚》剪纸动画电影独创了青蛇精(蛇精妹妹)、鳄鱼精(青蛇精丈夫)、蝴蝶精(好妖)、独眼蟾、鼠精、四角蛇、蜘蛛精。这些重要角色的形象造型均属原创美术作品,已被相应分镜头台本墨稿所证实。

需要指出,分镜头台本是一切动画角色造型的最初美术作品,成为独立于影片作品的可由作者单独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而动画影片是描绘角色故事的电影作品,是动画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衍生作品,是由制片人即被告单独享有电影著作权的电影作品,依法不能等同于可以从影片中分离的角色造型美术作品。

对于原告作为“葫芦娃”等角色造型设计人员,被告特地在《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中每集剪纸动画影片末尾打印标示“进庆 吴云初 造型设计”,予以承认。而原告 胡进庆先生至今持有和保存着其当年手工绘制的、厚达几百页、各类造型画幅达几千幅的《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的动画分镜头台本墨稿原件,即各类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这是原告成为《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动画片中葫芦兄弟等各类角色美术造型的著作权人的直接和原始证明。此外,胡进庆还以“墨犊”笔名成为两部剪纸动画电影的剧本作者,被告对此在每集剪纸动画影片末尾的“编剧”栏中打印标示、予以承认。

需要指出的是,在创作《葫芦兄弟》和《葫芦小金刚》动画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时,原告与被告非但不存在相关动画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协议与制度,而且实际上,被告承认原告利用《葫芦兄弟》和《葫芦小金刚》动画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所进行的连环画再创作与出版权利。这不仅已由原告2010年3月3日向《葫芦兄弟》创作时担任被告厂长和法定代表人的严定宪先生、以及向《葫芦兄弟》创作时担任被告创作办主任的蒋友毅先生所进行的调查笔录证实;而且已电影和美术作品著作权领域内权威的中国电影出版社在出版《葫芦兄弟》和《葫芦小金刚》卡通连环画图书的行为所认可。中国电影出版社一直视胡进庆先生和吴云初为“葫芦娃”角色美术作品造型著作权人:原告胡进庆、吴云初以及案外人,《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文字剧本作者之一姚忠礼,一直将他们创作的《葫芦兄弟》和《葫芦小金刚》的彩色连环画交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在“孙悟空丛书”中公开出版连续至今,其中《葫芦兄弟》编文笔名“梅赢之”为胡进庆、姚忠礼,绘画笔名“惠众人”为胡进庆、吴云初,《葫芦小金刚》编画笔名“边慧祖”为胡进庆、姚忠礼和吴云初;简言之,前述出版的连环画中的文字由胡进庆、姚忠礼创作,包括角色美术造型在内的绘画由胡进庆、吴云初创作。同样,被告制作的《阿凡提的故事》美术片中“阿凡提”美术造型著作权归曲建方。

另外,相关法院对“葫芦娃”美术作品著作权也有明确的生效判决认定:最早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2)静法民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对应的(1993)沪中民终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清楚认定,葫芦娃动画片中,“胡进庆、吴云初又是该动画片人物造型作者”,当时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因对“葫芦娃”在内的各种角色造型著作权不存在合同约定与制度,最后明确向法院提出不介入葫芦娃造型著作权纠纷即不与该案当事人胡进庆先生和吴云初先生争夺葫芦娃造型著作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为此在作出(1992)静法民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同时特意向被告出具了相关司法建议书,建议被告“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和国著作权法》及实施细则”、今后在“动画片创造过程中,对剧本、人物造型、分镜头台本,及改编连环画等问题上,应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防止纠纷产生”;此外,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对应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再次认定胡进庆先生和吴云初先生对彩色卡通连环画《葫芦兄弟》、《金刚葫芦娃》等享有造型著作权在内的“查明的事实属实”。

目前,被告以《葫芦兄弟》和《葫芦小金刚》制片人身份极力混淆动画电影中可以分离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与动画影片作品著作权的区别,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利用“葫芦娃”以及各类妖精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与他人进行著作权合作开发相关游戏,并以维权名义主张“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造成社会轰动。

《中华人民***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将“文字作品”“美术作品”与“电影作品”并列;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十七条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为免被告行为误导社会公众,维护原告权益,原告根据以上法律根据,并基于审理之便变更了原诉状,现特要求贵院依法公开审判,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