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有因无因行为的问题。
首先您要知道法律行为有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两种分类,其中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中,与债权行为往往相伴而行。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德国民法特有的概念,当然由于其加大了交易成本其地位近年来也有所动摇。这个概念处理的就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关系,即债权行为是否是物权行为的原因,物权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若为肯定则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否定则是无因性。以您问题中的话举例子,债权合同的签订属于典型的负担行为/债权行为,而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即是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在标的物已经交付后,倘若合同被撤销,那么标的物质交付是否受其影响呢?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由于债权、物权行为效力相互独立,即使合同被撤销(或被判定为无效),该交付的物权行为也是有效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出卖人只能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但这已经是债权请求权了;而我国的合同法解释、担保法、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债权合同被撤销,交付行为随之无效,买受人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所有权人仍为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这里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其保护的效力远远高于债权请求权(两者的区别这里就不说了),这便是除了德国外几乎没有国家愿意采用物权无因理论的原因。
再来看问题中的话,处分行为若是有因,就是说物权行为受债权行为的约束,否认物权行为(个人认为此话不严谨,因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都是客观存在的,连我国的物权法都间接承认了物权行为的存在,故只能说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或无因性理论),而处分行为若是无因,则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约束,就是承认物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