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和见证人的定义和区别。最好能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证人和见证人的定义和区别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在诉讼外知道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见证人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邀请到场观察监督某项诉讼行为的实施,必要时可以作证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
证人和见证人的区别一、证人具有特定性,而见证人具有可选择性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必须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因此具有特定性,那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不可能成为证人的。而见证人一般是侦查人员在进行诉讼活动的现场临时选择和邀请的,并不要求他了解案件情况,也就是说侦查人员选择和邀请公民作为见证人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可选择性,几乎现场的任何旁观者都有可能被邀请作为见证人。公民被邀请成为见证人后,他就成为了了解有关诉讼活动的特定人,这与证人又有着相似之处。但见证人所了解的只是侦查人员进行诉讼活动的情况,而非案件本身的情况。
二、二者诉讼地位不同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是诉讼参与人,具有重要的诉讼地《刑事诉讼法》和《规定》以及其它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证人资格、证人的权利及义务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见证人虽然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可或缺的角色,但其并不是诉讼参与人,因此也就不具备相应的诉讼地位。
三、二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因此,证人向法庭陈述的是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证明的是案件事实。而见证人并不知道案件情况,只是在一种非常偶然的状态下被侦查人员邀请“见证”相关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全部过程,他在法庭上不可能凭借自己的记忆将自己在现场的所见所闻全部陈述出来,而只可能是向法庭陈述当时的所见所闻与侦查人员所做的笔录内容一致,以此证明侦查人员在进行这些特定的刑事诉讼活动时激请了见证人,而且见证人观察并监督了全部刑事诉讼活动,亦即证明侦查人员进行这些特定的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是合法的。
四、证人不能同时担任见证人
1、证人与见证人履行不同的法律义务,身份重叠于法无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将见证人纳入诉讼参与人范围,但见证人通常参与刑事诉讼活动,通过到场见证来监督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实质是“诉讼行为的证人”,地位和作用不亚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域外立法对见证人的诉讼参与人地位也普遍认可。“案件事实的证人”与“诉讼行为的证人”以不同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履行不同的法律义务,如果发生身份重叠,同一个人在诉讼活动中既承担“作证”义务又承担“监督”义务,无疑存在价值冲突,且于法无据。虽然公诉人在法庭上同时履行指控犯罪与法律监督职责,但其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于法有据。
2、证人不是“与案件无关”的人,不符合见证人的主体资格。《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条规定“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1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可见,与案件无关是担任见证人的必备条件。证人是指了解案件部分或全部情况,并在庭审或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畴。证人在某种程度上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主观上自然形成对案件的直观判断,这种直观判断会导致认识上的“好恶”与“倾向性”,进而影响见证人的“客观中立原则”,可能造成诉讼监督、人权保障流于形式。因此,证人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依法参与诉讼活动,不是与案件无关的人,不能同时担任见证人。
3、刑事诉讼活动是公权力依法运行的过程,应严格遵守“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有观点认为,目前没有刑事见证的专门立法,现行法律规范也并未禁止证人同时担任见证人,因此二者可以存在身份重叠。证人与见证人都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公权力运行的过程,通过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依法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关系到公民的重大权利,应当严格遵守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不能随意突破、扩张。在刑事诉讼立法没有授权证人可以同时担任见证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不能依据私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理解为法律允许二者身份重叠。由于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证人与见证人身份发生冲突,证人应当依法履行其作证的义务,侦查机关另行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担任见证人。如果作证之前已经作为见证人见证了相关诉讼活动,那么也不应再作为证人作证。
参考资料:
中国法院网——略论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证人不能同时担任见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