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是一个什么样的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

(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

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市举行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决定成立更具全球性的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以取代成立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

世贸组织是一个独立于联合国的永久性国际组织。该组织的基本原则和宗旨是通过实施市场开放、非歧视和公平贸易等原则,来达到推动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的目标。1995年1月1日正式开始运作,负责管理世界经济和贸易秩序,总部设在日内瓦莱蒙湖畔的关贸总协定总部大楼内。1996年1月1日,它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临时机构。

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管辖的范围除传统的和乌拉圭回合新确定的货物贸易外,还包括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外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和非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领域。世贸组织具有法人地位,它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建立世贸组织的设想是在1947年7月举行的布雷顿森林会议上提出的,当时设想在成立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同时,成立一个国际性贸易组织,从而使它们成为二次大战后左右世界经济的“货币-金融-贸易”三位一体的机构。1947年联合国贸易及就业会议签署的《哈瓦那宪章》同意成立世贸组织,后来由于美国的反对,世贸组织未能成立。同年,美国发起拟订了关贸总协定,作为推行贸易自由化的临时契约。1986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启动后,欧***体和加拿大于1990年分别正式提出成立世贸组织的议案,1994年4月在摩洛哥马拉喀什举行的关贸总协定部长级会议才正式决定成立世贸组织。

该组织作为正式的国际贸易组织在法律上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处于平等地位。它的职责范围除了关贸总协定原有的组织实施多边贸易协议以及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和作为一个论坛外,还负责定期审议其成员的贸易政策和统一处理成员之间产生的贸易争端,并负责加强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以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

世贸组织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是部长会议,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下设总理事会和秘书处,负责世贸组织日常会议和工作。总理事会设有货物贸易、非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三个理事会和贸易与发展、预算二个委员会。总理事会还下设贸易政策核查机构,它监督着各个委员会并负责起草国家政策评估报告。对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每两年起草一份政策评估报告,对最发达的16个国家每4年一次,对发展中国家每6年一次。上诉法庭负责对成员间发生的分歧进行仲裁。

世贸组织成员资格分为两种,即创始成员和新加入成员。创始成员必须是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世贸组织在接纳新成员时,须在部长级大会上由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投票表决通过。

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正式成立,自此取代关贸总协定,确立了多边贸易体制规则。它不仅从法律上具备了健全的国际法人资格,而且协调管理的领域拓宽,规则加严。世贸组织通过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争端解决机制、补贴纪律、可持续发展、服务贸易自由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贸易政策、法规的透明度等基本原则,使其对世界经济贸易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就世贸组织现有的职能和协调范围而言,它已成为名副其实的“经济联合国”(Economic UN)。

世界贸易组织(WTO)是处理国际贸易全球规则的唯一国际组织,其主要功能是保证国际贸易顺利、可预测和自由的进行。

WTO的基本目标是国际贸易的可靠性,使消费者和生产者相信,他们能够可靠地得到他们需要的制成品、配件、原材料和服务越来越大的选择机会。使生产商和出口商相信,外国市场对他们开放。

WTO的最终目标是一个繁荣、安全和负责任的经济世界。WTO的决议在全体成员国家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作出,并需经成员国国会的批准。贸易摩擦被引导进入WTO的争端解决过程,争端解决过程的核心是解释协议和承诺,保证成员国的贸易政策与WTO的协议和成员国的承诺一致,由此减少贸易冲突演变成政治或军事冲突的风险。

通过减少贸易壁垒,WTO也降低民族和国家之间其他壁垒。

被称作多边贸易体系的WTO体系的核心是经大多数贸易国家谈判签字并经各自国会批准的WTO协议。这些协议是国际商务的基本法律规则。它们约束各成员国政府为了***同的利益把各自的贸易政策限制在协议范围之内。

WTO协议由政府谈判签署。但是,它们的目的是帮助物品和服务的生产者,出口商和进口商更好地经营。

最终目标是改进成员国人民的福祉。

它通过下述途径来达到这个目标:

1) 管理贸易规则

2) 作为贸易谈判的场所

3) 解决贸易争端

4) 审议各国贸易政策

5) 通过技术援助和培训项目帮助发展中国家制定贸易政策

6) 与其它国际组织合作

WTO的规则,即各项协定,是WTO全体成员国协商的结果。目前采用的规则是1986-1994年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制定的。乌拉圭回合对关贸总协定作出了重大修改。

WTO中关于货物贸易的主要规则仍然沿用关贸总协定中的规则。乌拉圭回合还制定了有关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解决争端和贸易政策审议等方面的规则。整套文件长达30,000页,包括60个协定及一些成员国在某些特定领域,如降低关税、开放服务市场等作出的承诺(称作"安排")。

WTO的各项协定使各成员国在一个非歧视的贸易体制中享受各自的权利并履行义务。在这一体制中,每个成员国都得到保障:其出口将在别国市场上受到公平、一致的待遇;每个成员国必须承诺采取同样的原则对待各项进口。该体制还规定,发展中国家在实施承诺的过程中可享受一些灵活性。

货物

1947年至1994年间,关贸总协定成为了协商降低关税和减少其他贸易障碍的论坛;关贸总协定制定了一些重要原则,尤其是非歧视原则。

自1995年起,经过不断完善的关贸总协定成为了WTO中关于货物贸易的主要协定。其中的附件专门对一些具体领域,如农业和纺织品,及一些具体问题,如国家贸易、产品标准、补贴和反倾销行为等作出了规定。

服务

那些希望到国外去作生意的银行、保险公司、电讯公司、旅行社、连锁饭店和运输公司现在也能享受到过去只适用于货物贸易的自由、公平原则了。

这些原则出现在了新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中。WTO成员国还在该协定中作出各种承诺,表明有哪些服务领域是本国希望对外国开放的,以及开放的程度。

知识产权

WTO的"知识产权协定"由有关思想和创造力等方面的贸易和投资规则构成。

这些规则阐明了如何利用专利、商标及地理名称来识别产品。它指出: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应该予以保护。

争端解决

"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下制定的有关解决贸易纠纷的程序是促使各成员国遵守规则,保障贸易活动顺利进行的关键。

当成员国认为其权利遭受损害时,可以诉诸WTO,以求解决争端。专门任命的独立专家们在协定和各国承诺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该体制鼓励争议双方尽量采取友好协商的原则来解决问题。如不能协商解决,可以采取成立专家小组审查案件和上诉的程序。

解决争端的数目足以使人们对此制度抱有信心。截止1999年3月,WTO***解决争端167起,而GATT从1947至1994年***解决争端300起。

政策审议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目的是为了提高透明度,增强人们对各国贸易政策的理解程度,并评价各国贸易政策的影响。许多成员国将此机制看作是对其政策的建设性反馈。

所有成员国必须定期接受审议,审议报告包括成员国报告和WTO秘书处报告。自WTO成立以来,已有45个成员国的贸易政策接受了审议。

一、世贸组织的组织机构

1.部长会议是世贸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

世贸组织的最高决策机构是由所有成员主管外经贸的部长、副部长级官员或其全权代表组成的“部长会议”,部长会议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部长会议具有广泛的权力,主要有:

(1) 立法权;

(2) 准司法权;

(3) 在特定情况下豁免某个成员的义务;

(4) 批准非世贸组织成员所提出的取得世贸组织观察员资格申请的请示;

2.总理事会

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由全体成员代表组成的总理事会代行部长会议职能。总理事会可视情况需要随时开会,自行拟订议事规则及议程。随时召开会议以履行其解决贸易争端和审议各成员贸易政策的职责。总理事会下设: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市场准入委员会、农业委员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进口许可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和金融服务委员会。

3.各专门委员会

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时,***有创始成员75个,其中有30多个是发达成员。此后,许多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纷纷加入,截止目前为止,世贸组织成员已达144个,其中欧***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成员。

4、秘书处

大约500人,由总干事领导,总部设在日内瓦,2002年的预算8600万美元。

二、世贸组织管辖的协定

世贸组织管辖的协定和协定主要是指1994年4月15日达成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中所包含的内容,但也包括世贸组织成立以来继续谈判的成果:

1.有关货物贸易的多边协定。具体包括:

(1)《1994年关贸总协定》。该协定是世贸组织规范货物贸易领域的基本规范,指导其他货物贸易的协定的内容,它继承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整体,还包括就有关具体条款达成的谅解。

(2)《农业协定》。该协定规范了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之外的农产品贸易,大幅度削减了农产品贸易的关税水平,并对农业补贴措施加以限制。

(3)《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4)《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该协定是对原有的《多种纤维协定》的修正,目的在于降低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关税以及配额管理等数量限制措施。

(5)《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该协定规范各成员的技术标准措施,要求各成员的技术标准是可预见的和可操作的,并尽可能与通用的国际标准保持一致。

(6)《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该协定要求各成员取消某些投资措施,避免投资措施对贸易的扭曲。

(7)《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即《反倾销协定》。该协定完善了关贸总协定中有关反倾销的条款。

(8)《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即《海关估价协定》。该协定明确了海关估价可使用的方法及其运用次序。

(9)《装船前检验协定》。该协定对装船前检验措施加以规范。

(10)《原产地规则协定》。该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原产地标志的使用做出了明确规定。

(11)《进口许可程序协定》。该协定对货物进口许可证的发放进口许可程序加以规范。

(12)《补贴与反补贴协定》。该协定完善了关贸总协定中有关补贴与反补贴的条款,对补贴有了明确的定义,区分了禁止的补贴、可诉讼的补贴与不可诉讼的补贴,对反补贴调查及反补贴措施的运用做出了明确规定。

(13)《保障措施协定》。该协定是对关贸总协定第19条实施规则的说明。

2.《服务贸易总协定》及附件。

(1)《服务贸易总协定》。该协定是规范服务贸易的基础性文件,明确了服务贺易的定义以及基本原则,为服务贸易的部门谈判打下了基础。

(2)《基础电信服务协定》。该协定主要由参加方的承诺减让清单组成,并作为第四议定书附于《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

(3)《金融服务协定》。该协定主要由参加方的承诺表组成,它们对有关银行、保险业的市场准人做出了明确承诺。

(4)其他附件。主要对有关的部门谈判制定谈判时间表和基本方向。

3.《知识产权协定》。该协定制定了世贸组织范围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有关原则和具体实施措施,包括对版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的规定。

4.《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该谅解是对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加强,使贸易争端的解决更为公平、有效和快捷。

5.《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该机制在于保障成员贸易政策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并监督各成员贸易政策法规是否与世贸组织相关协定、条款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各成员实施世贸组织有关协定的状况。

6.《信息技术协定》。世贸组织40多个成员参加的旨在彼此间努力实现290多个税号信息技术产品关税(发达国家有20阗年,发展中国家在2005年)。

7.诸边贸易协定。世贸组织成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下列协定,只有参加方才受这些协定的约束:

(1)《民用航空器协定》;

(2)《政府采购协定》;

(3)《国际奶制品协定》。

三、世界贸易组织的目标

1、提高生活水平

2、保障充分就业

3、在货物和服务领域扩大生产和促进贸易

4、可持续发展及保护环境

四、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职能

1、实施、管理、运作所涵盖的各项协定

2、谈判的论坛

3、争端解决

4、国家贸易政策审议

5、协调全球贸易政策

五、世贸组织协定体现出的基本原则

非歧视进行贸易是世贸组织的基石,是各国间平等地进行贸易的重要保证,也是避免贸易歧视、贸易摩擦的重要基础。非歧视贸易市场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加以体现。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1)货物贸易方面的最惠国待遇

在货物贸易方面,世贸组织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及其他协议在有关条款中规定了成员之间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即一成员对于原产于或运往其他成员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最惠国待遇要求在世贸组织成员间进行贸易时彼此不能搞歧视,大小成员要一律平等,只要其进出口的产品是相同的,则享受的待遇也应该相同,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并且是永久的。例如,日本、韩国、欧盟都是世贸组织成员,则其相同排气量的汽车出口到美国时,美国对这些国家的汽车进口要一视同仁地对待,不能在他们之间搞歧视。如果美国的进口汽车关税是5%,则这几个国家的汽车在正常贸易情况下,美国均只能征收5%的关税,不能对日本征收5%,而对欧盟、韩国征收10%或更高的关税。

货物贸易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针对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进出口关税。

第二,对进出口本身征收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进口附加费。

第三,与进出口相关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海关手续费、领事发票费、质量检验费等。

第四,对进出口的国际支付与转账所收取的费用。如由政府对进出口国际支付收取的一些税或费用。

第五,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例如征收关税时对进口商品的价值评估时,评估的标准、程序、方法均应在所有成员间一律平等。

第六,与进出口相关的所有法规及手续。如对进出口在一定时间内规定特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或说明。

第七,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的征收。如销售税、由地方当局征收的有关费用等。

第八,任何影响产品在国内销售、购买、提供、运输、分销等方面的法律、规章及要求等。如对进口产品的品质证书的要求,对进口品移动或运输或储藏或零售渠道的要求,对产品的特殊包装及使用的限制等。

尽管货物贸易规定了一成员必须主动给予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无条件、永久的、普遍的、多边的最惠国待遇,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和少数成员的特殊利益需要,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最惠国待遇提出例外请求,经世贸组织许可后,可以暂时背离最惠国待遇的原则。主要有:

第一,根据1979年11月28日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的决定,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这种优惠主要体现在: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可实行优惠关税而不给予发达国家;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

第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非该组织的世贸组织成员。如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的零关税待遇可不给予美国、加拿大等。

第三,《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一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

第四,国家安全的例外。即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不履行世贸组织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如美国对南斯拉夫联盟的经济制裁,使南联盟不能享受美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

第五,《1994年关贸总协定》允许采取的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如1999年4月下旬,世贸组织授权美国可对欧盟的少数产品中止给予最惠国待遇关税。

第六,政府采购的例外。货物贸易中的政府采购不受世贸组织管辖,所以,目前不受最惠国待遇的制约。

第七,不属世贸组织管辖范围的港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主要指政府采购。民用航空器贸易、奶制品及牛肉贸易等方面,世贸组织成员彼此间可以不给予最惠国待遇。

(2)服务贸易方面的最惠国待遇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世贸组织在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方面,各成员应该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

鉴于服务贸易发展的水平参差不齐,《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少数成员在2005年以前,存在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措施,但要将这些措施列入一个例外清单。这些措施是暂时性的,在2005年之后要取消。在那之后,最惠国待遇原则上应是无条件的、永久的在所有成员间实施。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最惠国待遇

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定》将最惠国待遇规定为其成员必须普遍遵守的一般义务和基本原则。在该协定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全体世贸组织其他成员的国民。也就是说,世贸组织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成员的国民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而不能对某一成员的国民实行歧视。但是,在下述情况下,知识产权方面的最惠国待遇可以例外:

第一,由一般性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或协议引申出的,并且不是专门为知识产权制定的有关政策措施,例如双边司法协助协议规定的一些待遇。

第二,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规定的按互惠待遇提供的待遇。

第三,《知识产权协定》没有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这几个方面。

第四,在世贸组织成立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议中已经规定的,且已将这些协议通知了世贸组织,只要这些协议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即可。

国民待遇是最惠国待遇的有益补充。在实现所有世贸组织成员平等待遇基础上,世贸组织成员的商品或服务进入另一成员领土后,也应该享受与该国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待遇。这正是世贸组织非歧视贸易原则的另一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严格讲应是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

(二)《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及适用范围

世贸组织货物贸易国民待遇反映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及其他有关货物贸易协议中。其中《1994年关贸总协定》沿袭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并继承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实施以来的所有关于国民待遇争端的裁决及解释。

(l)《1994年关贸总协定》国民待遇原则

第一,该协定规定,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时,另一成员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对本国相同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费用。例如,世贸组织成员对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均可以征收消费税,但是,该成员不能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国产品的消费税。

第二,给予进口产品的有关国内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法令、规章和条例等的待遇,不能低于给予国内相同产品的待遇。据此,如果没有对国内产品在上述方面做出任何规定,则不能规定进口产品必须满足某些方面的要求。例如,如果没有规定国产品必须储藏于某一特定仓库,或由某种特定的交通工具运输,则不能对进口产品做出此类规定。否则视为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第三,任何成员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法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有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限制,或强制规定优先使用国内产品。例如,在某种化学药品的生产中,不能规定某种成份必须使用一定比例的国内原材料或国内成份。如国产化要求、进口替代要求均被视为直接或间接对外国产品构成歧视,违反国民待遇规定。

第四,成员不得用国内税、其他国内费用或定量规定等方式,从某种意义上为国内工业提供保护。这意味着即使对进口产品和相同的国内产品适用同样的税收或费用,但对两者的征收方法不同,也可能构成对国内生产的保护。类似定量的规定也不能以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方式加以运用。此外,"国内生产"不仅指该产品的生产,也指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的产品和替代品的生产。

值得指出的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款,在实施时应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

(2)国民待遇原则实施中形成的一些原则

第一,国民待遇不考虑某一产品是否受到关税约束的事实。任何成员不能以某种产品不受关税约束而本身又可对该产品征收更高关税为理由,对其征收更高的国内税。

第二,国民待遇必须在每宗进口产品案中都得到履行。不允许在影响不同的各种方式之间,不同产品的不同待遇之间进行选择、权衡。因此,不能以某种产品获得了其他方面更优惠的待遇,或该产品出口国的其他出口产品获得了更为优惠的待遇为理由而对该产品实行歧视。

第三,当某种产品在一国内不同地区享有不同待遇时,其中最优惠的待遇应给予进口相同产品。

(3)货物贸易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

国民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有关政府采购的政府法令、规章和条例,但此处的"政府采购"指的是政府日常费用的商品采购,而不是为了商业再出售,也不能用于商业性再出售商品的生产。国民待遇义务并不禁止单独支付给国内生产者的补贴。

如果对电影影片新指定或保持以往的数量限制,并与关贸总协定第4条内容一致,国民待遇原则并不禁止这种限制。

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规定,从世贸组织协议生效之日起的5年之内,允许发展中国家间对使用国内产品进行补贴。对于最不发达国家,这一期限延长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的8年。

当地成份要求和对进口产品使用的限制,均被视作违背了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但发达成员国可自世贸组织协议生效之日起的2年之内逐步废除这些措施。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成员国和最不发达成员国的这一期限分别为5年和7年。

总之,世贸组织规定当一成员的产品在缴纳了正常进口关税及相关费用,进入进口国后,它所享受的有关待遇应与进口国国内产品的待遇相同。

(4)《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乌拉圭回合谈判将国民待遇的原则从货物贸易拓展到服务贸易领域。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有关国民待遇的内容并未如最惠国待遇那样纳入普遍义务与原则,而是采取了具体承诺的方式。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在不违反本协定有关规定而与承诺细目表上的条件和要求相一致的条件下,一成员应该在所有影响服务供给的措施方面,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国内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由于服务贸易与商品贸易的差异及其自身的复杂性,二者有关国民待遇的要求大有区别。《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不是作为普遍义务,而是作为具体承诺与各个部门或分部门的开放联系在一起,这样可以使分歧较小的国家间早日达成协议。不能强迫发展中国家开放他们难以开放的服务市场,否则加重了他们在服务贸易和国际收支中的负担,这是有悻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宗旨的。因此,服务贸易中国民待遇是以世贸组织成员间在平等基础上通过谈判方式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在不同行业中不同程度地履行国民待遇。另外,服务部门国民待遇原则的实施应是本着"利益互惠"的原则,但这种利益互惠不应是绝对数量上的"对等优惠",而是"相互优惠",以符合不同发展水平国家的需要。

(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国民待遇

《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规定:每一成员向其他成员的国民就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协定涉及的国民待遇要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规定的国民待遇一致。《巴黎公约》第2、3条中规定,在工业产权的保护方面,《巴黎公约》成员国必须把给予本国公民的待遇也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不允许存在任何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歧视。另外,该原则还意味着成员国之间不得要求对等的保护。如一成员国的专利保护期比另一成员国长,前者无权在其法律中规定后者的国民在该国只享有后者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期。

《巴黎公约》还规定,任何一成员国不得要求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必须在该国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正当的工业产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