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管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民族宗教、教育体育、党史文献、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做好文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规划,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和文物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文物保护经费动态增长机制。

文物保护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文物普查、保护管理规划编制、专家咨询和由政府承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文物保护范围内必要的环境整理;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展示利用和文物保护员聘用;

(三)国有博物馆陈列展览以及更新、文物征集、馆藏文物及标本的保护和修复;

(四)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修缮补助;

(五)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相关费用;

(六)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的费用。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统筹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第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退役军人事务等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开展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队伍建设,统筹做好专业人才的管理使用与培养、引进,使之与文物保护管理事业发展相适应。

建立文物保护管理专家库,对文物保护、管理、利用提供专业咨询。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在文物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文物保护利用第一节 一般保护规定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做好经常性文物调查工作,对发现的文物依法及时认定、登记,组织申报、定级。

其他部门和单位在所管辖的领域发现有价值的潜在文物资源,应当主动告知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并加以保护;属于文物认定申请主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认定申请。第十二条 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照法定程序,不可移动文物可以申报、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可移动文物可以申报、认定为一级、二级、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

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及时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