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多元***治、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民、居民自觉保护当地水环境。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约谈、区域限批、考核评价等方式,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水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等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施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向社会公开其水环境信息,对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水环境治理领域,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水生态修复、藻类防控、氮磷控制、废水深度处理等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力度,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加强对破坏水环境行为的监督。第十条 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可以依法向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调取监测数据、污染损害证据等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在主要干流、主要支流及重点湖泊、水库周边一定范围内划定生态缓冲带和生态保护区,明确水环境准入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重点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实施国土空间分区、分类用途管制,优化工业布局、产业结构与用地结构。禁止在流域上游新建、扩建重污染企业和项目,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流域上游转移,减少水污染物排放,改善区域水环境质量。第十二条 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已达到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或者持续改善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