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看不懂
根据《票据法》第50条的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根据《票据法》第52条的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以上的法律规定,其实涉及到票据保证的效力认定问题:
1.对持票人的效力
票据保证对持票人来讲,对实现其权利又多了一层保护网,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对被保证人及其前、后手的效力
票据保证行为本身并不免除任何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但如果保证人履行了持票人的票据债务后,被保证人的后手即可免责。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来讲,仍负有对保证人清偿的责任。如我国《票据法》第52条规定: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由于保证人取得票据权利是通过对原持票人清偿所得,并非从被保证人处继受而来,因而抗辩切断对保证人仍应适用。所有前手,均不得以其与被保证人或与原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保证人。
3、保证人的权利
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保证人清偿了票据债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被保证人的主债务也消灭,保证人同时取得持票人的资格,有权向票据上的有关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即可向被保证人以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受追索的对象不能以其与原持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保证人。
至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依民法的规定而存在的关系,并不因此而丧失。保证人仍可依民法的规定,向被保证人行使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