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效力

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婚姻效力是指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在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后,若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可能导致婚姻效力产生瑕疵,即婚姻无效或婚姻可撤销,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一、狭义的婚姻效力

狭义的婚姻效力指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大类,主要为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权、参加各种社会活动的自由,日常家事代理权,扶养义务和配偶继承权等。

二、广义的婚姻效力

广义的婚姻效力包括狭义的婚姻效力和除发生在夫妻双方以外的其他效力,如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发生姻亲关系。

三、婚姻效力存在瑕疵的救济途径

若出现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起诉确认婚姻无效。

若出现导致婚姻可撤销的情形,则分两种情况具体讨论。一是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而未事先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双方的结合。《民法典》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根据医学和科学发展证实,男女近亲结婚很容易产生遗传学疾病,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主要是指直接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未达到法定婚龄,是指男女双方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时,不得结婚。

无效婚姻由法院确认,可以申请无效婚姻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具体包括: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优先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但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以及一方在结婚登记前没有如实告知自己患有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主要包括: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前没有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对于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也对胁迫婚姻的撤销做出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事实婚姻是一种婚姻关系存在的方式,指男女双方以***同永久生活为目的,未经结婚登记机关登记、未领取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依照有关规定能够认定为合法婚姻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法律要求缔结婚姻关系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方为有效。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来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历史形成的婚姻关系的稳定,司法实践中肯认一定期间内具备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关系。但1994年2月1日后双方未经登记***同生活的,不会再被确认为事实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