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供热与用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同做好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能耗低、运行安全的供热设施和供热方式。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用热、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 建设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需要实行城市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住宅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分户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预留分户计量设施的安装位置。
既有住宅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分户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协商进行改造。第九条 供热区域内无供热系统的既有建筑需要并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其所需的二级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第十条 供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与竣工验收。
供热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个供暖期。在保修期内未实施正常供热的,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相应顺延。
在保修期内因供热建设工程的原因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围。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供热范围内经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第十五条 本市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的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等由供热单位统一调度、适时调节,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变。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根据天气温度变化情况,按照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
因热源单位原因给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要求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和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服务电话向社会公开,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三)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四)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
(五)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
(六)定期维修、维护供热设施。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