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制度的概述

“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首次出现于中***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随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国务院在其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则将企业法人财产权列为独立的一章做了具体的规定。自此,企业法人财产权取代经营权成为界定企业法人产权关系的一个新概念。但在学术界,围绕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内容、意义等诸多问题却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甚至有人反对提出并使用“企业法人财产权”这一法律概念。至于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定性则更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在此,笔者想就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问题谈一点浅见,以求教于学术界。

一、对学术界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的几种观点的述评

围绕企业法人财产权而展开的这场争论,最激烈、最核心之处是对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的定位。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经营权说或结合权说。二说皆否定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认为只能是经营权或是经营权与法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那么,企业法人财产权是否就是经营权呢?实际上,虽然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将经营权界定为“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但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具体规定来看,经营权的内容很明显地超越了财产权的范围,而兼有行政管理权的因素,如人事管理权、内部机构设置权等。无论如何,法人财产权不应当包括有这些行政管理权的含义。另外,说法人财产权是经营权与法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似乎有些勉强。因为财产权不仅包括所有权、他物权,而且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为什么企业法人财产权就是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或其他的财产权与法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呢?显然,将企业法人财产权等同于经营权或看作是结合权的认识是不妥当的。

2.综合权说。这种观点将财产权看作是一个与人身权相对应的概念,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中所列的“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认为法人财产权并不是指某个单一的权利,而是诸种民事权利的综合或总称,它除法人所有权外,应包括经营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这种认识初看起来不无道理,但是细想一下便会发现,法律泛泛规定这样一个大而又全、无所不包的概念究竟有什么现实意义呢?着实让人难以理解。这种以财产权来描述企业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无异于以“他是人”来回答“他是谁”这样一个提问,没有任何现实意义。

3.法人财产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法人财产权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产权概念,而不是指某一项或几项权利,它包括财产的所有、占有、使用、处置、转让、收益等一组权利。(注:权锡鉴:“论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完整独立性”,《东方论坛》1997年第2期,第44-45页。 )此观点“剖析”了企业法人财产权所包含的内容,但却没能给企业法人财产权一个明确的定性,看起来似与综合权说雷同,又似要承认企业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所有权(从其列举的权能来看)。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因为它在文字描述上犯了一个错误,这种将所有权与所有权的权能并列起来的做法显然是不合乎逻辑的;其次是因为它本身没有界定这种财产权的属性。故而他所认定的“完整的独立的”权利给人的感觉却是似是而非、模糊不清的。

4.双重所有权说。这是目前学术界中最为流行也最为复杂的一种观点,具体又可细划为几个不同的派别,这些派别也代表了对企业法人产权构建模式的几种不同认识。承认双重所有权的学者,或者认为企业法人享有经济意义上的所有权,投资者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或者认为企业法人享有具体所有权,投资者享有抽象所有权;或者认为企业法人享有相对所有权,投资者享有终极所有权。不论是上述哪一种双重所有权的观点,都是以财产的价值形态与使用价值形态的分离作为其立论基础的。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这种直接地将经济学上的概念移植于法学领域的做法实为不妥。首先,经济学上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分离是以商品交换为前提的,而投资者的投资行为绝对不同于通常的商品交换行为。其次,价值与使用价值是以商品(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为载体的。投资者对企业法人的投资,既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即使可以认为投资者在以实物投资时,发生了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分离,也不能认为投资者在以工业产权或土地使用权投资时也发生了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分离。再说这种双重所有权的观点明显地违背了“一物一权”这一所有权的绝对排他性原理。

5.非规范产权说。有学者认为所谓的法人财产权是一种不规范的产权安排,是含混不清的说法,法人财产权的出现,混淆了原本很清楚的股东与法人的关系;(注:吴昊:“法人财产权与产权规范”,《财政研究》1997年第2期,第13—14页。)也有学者认为, 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有所有权之实,而假经营权之名的折衷性权利,是企业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妥协的产物(注: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234页。),等等。其实,这些不能算是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的一种观点,在此将其列出,只是为了表明在学术界中对“企业法人财产权”这一法律概念的出台有持否定态度的事实。

综上所述,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的各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同时也有很大的缺陷与不足,难以自圆其说。笔者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从本质上讲就是企业法人所有权;现代企业法人的产权构建应当是一种“股权-法人所有权”的模式,即投资者享有股权,企业享有法人所有权,这里的所有权即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并非“双重所有权”意义上的所有权。

二、正确认识企业法人财产权

要正确认识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有必要首先对企业法人的本质、股权的性质以及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做一清晰的认识。

1.企业法人必须拥有所有权

企业法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其最本质的特点就在于现代企业制度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企业人格完全区别投资者的人格,企业财产完全区别投资者的财产,从而与个体业主企业制度和合伙企业制度下企业人格与投资者的人格不分、企业财产与投资者财产不分的状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可以说,企业法人拥有法人所有权乃现代企业制度题中应有之意。

企业法人享有法人所有权是企业法人制度的内在要求。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人格存在,与自然人人格有所不同。自然人具有人格并不以拥有财产为条件,没有任何财产的自然人仍然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而法人具有人格则是要以拥有财产为绝对条件,没有财产的团体不可能具有独立的人格。(注:孔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210页。)换句话说,法人的人格以其财产为基础,它不仅要拥有财产,而且要拥有独立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这里所谓的“经费”从本质上讲也就是财产。可见,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获得,本身就意味着它获得了财产所有权,没有所有权,就没有企业法人资格。所以企业法人当然地拥有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

企业法人享有法人所有权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企业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主体,它必须拥有企业法人所有权,否则,它只会成为一个有法人之名而无法人之实的非独立的市场主体。市场经济的本质是商品经济,商品交易是其最基本、最经常的内容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也就是产权经济,商品交易就是产权交易,其中必然存在着所有权的让渡。在正常情况下,参与市场交易并有权让渡商品所有权的人只能有两类:一是商品的所有人,一是商品所有人的代理人(从本质上讲,只有所有人),其他人均不能成为市场交易中商品的合法转让人。所以在市场交易中,企业法人在转让其产品的时候,只可能以两种身份出现,或者是以产品所有人的身份出现,或者是以产品所有人之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假如企业法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来进行交易的话,则企业法人就变成了市场中介组织或机构,也就间接地否定了企业法人是独立地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这与市场经济的本意显然不相一致。看来,企业法人在从事交易活动的时候,必须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出现,而交易的对方(即使他是股东本人)也必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承认企业对其产品享有所有权,不得发生任何混淆。否则,企业法人就难以维持其生产和经营活动,企业法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承认市场交易中企业法人的所有者身份,也必然承认企业法人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

当然,承认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并不意味着要否认投资者应享有的权力和利益,也不意味着投资者会丧失其应享有的权力和利益。事实上,企业法人在拥有财产所有权而实现其正常的生产与交易职能的同时,也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权利转化(所有权转化为股权)保障机制,为其更好地实现所有权提供了一个理想的途径。投资者凭借股权获取收益较之凭借所有权获取收益更具有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与投资者亲自经营相比,免去了经营管理成本,与委托经营相比,免去了代理成本,与购买债券等相比,可获取更大收益;第二,企业法人制度下的有限责任制度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第三,股份的流动性使得投资者在不能或不愿“用手投票”时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以迅捷、方便、成本最低化地实现投资转移或者收回投资;第四,风云变幻的证券市场给股票投资者获取投机利益提供了机会。总之,企业法人制度以其特有的机制在实现企业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有效地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的利益并不因为企业法人拥有所有权而受到任何损害。

2.股权的本质不是所有权

现代企业制度下的产权构建,说到底,就是企业法人的财产归谁所有、投资者和企业法人对企业的财产分别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正确认识股权的性质,对于进一步澄清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不无裨益。如前所述,本人不赞同双重所有权的观点,所以只要认识清楚股权的性质,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便会一目了然。如果股权的本质是所有权的话,则企业法人财产权就一定不是所有权;如果股权的本质不是所有权的话,则企业法人财产权就应该是所有权。除非有人认为企业法人的财产是无主财产。

关于股权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说法,如社员权说、债权说、股东地位说以及所有权说等。这些学说孰是孰非,我们暂不评论,但是首先有一点非常肯定,股权的本质不是一种所有权。若认为股权是所有权,则必将陷入矛盾的深渊而不能自拔。这是因为:

首先,从法理学的角度看,任何权利都有其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要素,三者缺一不可。假设认为股权就是投资者对其投入企业法人的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的话,那么这个所有权是否具有客体就值得怀疑了。众所周知,投资者的财产一旦投入公司,就不能再区分你我,这是其一;其二,公司的资产处于不断的流动、重组当中,资产总量变动不定,很有可能会减至零或者负值(亦即资不抵债),这时还说股权是所有权,则其客体何在?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企业法人尚未被依法登记注销,就不能说股东丧失了股权。

其次,即使认为股权是所有权,投资者对公司的财产也只能算是一种***有。但是,***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个的权利主体对某项财产***同享有所有权,各权利主体之间是一种***有关系,这不会导致另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产生。也就是说,在***有的场合,各***有人并不成为法人。假使多数人形成法人,那么,该法人对于其发起人投入的财产则享有所有权。(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335页。)这说明,在股东所有权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要么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是一种***有关系,这就必然否定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要么承认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这就必然否定***有,也就必然否定股东对其投资享有所有权。

再者,否定企业法人所有权而坚持股东所有权的观点难以解释法人股这一现象。依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如果说股权是投资者所有权的话,那么法人股的存在,当然表明法人对其投入到其他公司中的资产享有所有权,这显然又与否定企业法人所有权的观点相违背。

还有,坚持股东所有权的观点认为,企业法人没有收益权,因为根据所有权的原则,财产的收益应归财产的所有者所有。但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具有对外投资权和投资收益权,这一点会计准则也予以充分的肯定,学术界对此亦无人否认。这里就有一个令人不得其解的问题:公司是以什么身份对其投资享有收益权的?显然,依据上述所有权的原则,毫无疑问,公司是以所有者的身份实现其收益权的,公司对其资产享有所有权,至少也对其资产的一部分享有所有权。

最后,一种肯定股东所有权的观点认为,股权是投资者实现其所有权的形式。言外之意,股权是形式,所有权是内容,所以股权的本质是所有权。如果这样说的话,投资者购买债券而享有债权,无疑也是实现其所有权的一种形式或手段,那么是不是就可以说债权是形式,所有权是内容,债权的实质也即所有权?

上述诸多矛盾表明,从本质上说,股权不是所有权。这样,种种双重所有权的观点以及否认企业法人所有权的观点便不攻自破。

从股权的内容及行使方式来看,我们认为,股权就是股权,它是一种与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的一种财产权利。股权的内容一般可分为***益权和自益权两个方面。***益权是股东依法参加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包括参加股东大会以及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等权利,自益权是股东出于自身利益、依法从公司取得利益、财产或处分自己股份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笔者认为,无论是***益权还是自益权,都是股权的权能,都是以股东的利益为最终归宿的,只不过自益权的财产性与目的性明显一些,而***益权的财产性与目的性表现的间接一些。但归根结底,***益权是为自益权服务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益权的手段性权利。所以从根本上讲,自益权与***益权是合一的,股权并非多种权利相加的一种综合性权利,也不是债权、社员权等,它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财产权利。学术界之所以对股权提出上述种种观点,是因为有这样一个思维误区:即不敢或不愿承认股权这种新生事物,总是试图在业已存在的权利体系中硬给它安排一个归属。这种思维方式不仅导致了对股权的种种误解,还直接影响了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正确认识。这正是我们要在这里澄清股权性质的原因所在。

3.正确认识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之所以没有采用企业法人所有权这一概念,学术界之所以有人对企业法人所有权持一种否定或半信半疑的态度,恐怕有一个很大的顾虑就是担心承认企业法人所有权会否定或弱化国家所有权,从而会触及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动摇公有制的地位,进而否定公有制,导致私有化。事实上,这种疑虑是完全没有根据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首先,所有权不等于所有制,所有权与所有制不是一个层面上的概念,更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所有权是法律概念,它界定的是物质资料在不同的权利主体之间的归属关系;而所有制则是政治经济学的概念,它描述的是在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过程中人们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形式,并决定着在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产品分配关系,是生产关系的基础。显然,将这两个分属于不同领域的概念简单等同起来并建立起一种一一对应的关系是不科学的。所以,企业法人所有权并不说明存在一个与之相对应的企业法人所有制。

其次,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表现这一论断日益受到人们的质疑。学术界中有一种传统观点认为,所有权即所有制的法律表现,所有制是所有权的经济基础,但是,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一观点提出了批评。有学者认为,这种理解只看到了所有权对生产资料归属关系的表现,而忽视了他物权对生产资料之他主利用关系的表现。所以,对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和调整就不是一个单纯的所有权制度所能完成的,必须建立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在内的完整的物权制度才能全面反映和调整所有制关系。(注: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4年2月版,第186—189页。 )笔者想进一步说明的是:仅有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似乎仍然不能全面反映和调整所有制关系,所有权和他物权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财产权,例如股权,也应当成为对所有制关系之法律表现的一部分。也有学者认为,一种所有制允许有多种所有权形式,一种所有权形式也有表现不同所有制的可能性。(注:覃天云主编:《经营权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8月版,第26页。 )还有学者特别指出,国家所有权,只是全民所有制的一种表现形式,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能否通过社会主义企业所有权表现出来呢?(注:佟柔主编:《论国家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4月版,第58页。 )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至少可以明确两点:一,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财产权也可以并且应该作为所有制的法律表现;二,企业法人所有权与社会主义公有制并不冲突。

第三,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包含了我党在改革开放的历程中对社会主义公有制认识的理论总结和进一步发展,为我们澄清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含义和股份制的性质奠定了思想基础。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全面认识公有制经济的含义,公有制经济不仅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并提出,要努力寻找能够极大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股份制是现代企业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资本主义可以用,社会主义也可以用。不能笼统地说股份制是公有还是私有,关键看控股权掌握在谁手中。国家和集体控股,具有明显的公有性,有利于扩大公有资本的支配范围,增强公有制的主体作用。十五大报告中还明确提出,国有经济起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控制力上。怎样理解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呢?笔者认为,在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的背景下,这里所谓的控制力就是“控股”。可见,国家所有权因投资而转化为股权,这里的股权就是“国有成分”的体现,就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法律表现。赋予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并不导致国家对企业失去控制,更不构成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否定。事实上,在赋予企业法人所有权的同时,否定国家的投资所有权,认定国家享有股权,从根本上说是扩大了公有资本的支配范围,增强了公有制的主体作用。

认识清楚上面几个问题之后,笔者认为,我们没有理由不承认企业法人所有权,没有理由继续对“经营权”紧抓不放、爱不释手,也没有理由总绕着投资者所有权打转转。我们要敢于从理论上突破,这个突破也只能是企业法人所有权。

三、国企改革与企业法人产权规范

在以前的国企改革中,我国依照“两权分离”的思路来界定国家和企业法人之间的产权关系,但改革的实践表明,两权分离并没有使企业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并没有治愈国有企业资产流失、效益低下的顽症。这源于复杂的原因:首先,从立法规定看,我国立法将经营权规定为“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将其具体化解为企业所享有的十四项权利,这些规定看似明白,实则含糊不清,以至于不少的学者对经营权的性质和内容提出了疑问。特别是经营权中没有包含收益的权能,却要求企业自负盈亏,这在法理上难免有点牵强。在不少学者的学术论著中,也强调经营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但法定经营权的内容本身只有“两个半权”,它无法使企业真正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次,从改革的实践看,两权分离是分而不离,形分神不分,根本没有触动“政企不分”、财产权和行政权合一的格局,国家对企业是放权不放手、明放暗不放,结果是连法定的“两个半权”也落实不了,落实“两权分离”的承包责任制合同则成了企业和国家之间讨价还价的工具。企业也不是自负盈亏,而是负盈不负亏。第三,从企业法人的本质看,在现代企业产权制度下,所有权与经营权统一于企业法人,形成“企业法人所有、企业法人经营”的局面。所谓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不是在出资者与企业法人之间实现的,而是在公司内部发生的,它不可以也不可能用来界定国家和企业法人之间的产权关系。

我国已经明确提出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使企业成为适应市场的法人实体和竞争主体。但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未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铺平道路。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立法仍然没有突破传统产权模式的束缚,没有跳出经营权的圈子,没有真正确立起“股权-企业法人所有权”这样一种科学的、真实反映现实经济现象的企业产权构建模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显然,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不享有所有权,而其他的企业法人对其财产则享有所有权。我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并同时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结合起来理解,公司对其财产所享有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仍然不是所有权。对这些规定,笔者有两个疑问:第一,同样是中国的企业法人,为什么因为所有制不同而有不同的待遇呢?为什么有的享有企业法人所有权,有的却不享有企业法人所有权呢?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有一个重大的要求和特点就是,市场主体不论所有制的性质如何,不论其资产多少、规模大小,它们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在市场面前一律平等。但令人费解的是,为什么这种“平等的身份观”在当前的立法中仍然没有充分体现出来呢?第二,《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不知该做何理解?对于这种否定企业法人所有权而紧紧抓住国家所有权不肯松手的做法是否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暂且不论,我们单来看一看它是否符合“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要求。如果立法的意图只是为了强调投资者所有权,而不是为了突出国家股享有某种特权的话,似乎法条规定“公司中的资产所有权分属于各投资者”更为合理,否则会让人感觉到有“以所有制定身份”过渡到“以所有制定股权”之嫌。看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很有修改、协调、完善之必要。上面是就国企改革与企业法人产权规范值得说明的一个方面。

另一个值得说明的方面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内涵不仅仅局限于现代企业产权制度,国企改革不能仅仅停留在界定产权上,也不能仅仅针对企业法人本身做手术。狭义的现代企业制度,包括企业法人自身的产权制度、组织制度、管理制度等这三个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广义的现代企业制度,除了企业法人自身的各种制度之外,还包括企业法人生存和发展的外部环境。可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一项综合工程,这不仅需要完善企业法人的内部机制、塑造真正的市场主体,还要注重企业法人的外部建设,要逐步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们说产权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和基础,但这并不是说产权制度具有决定一切的力量,更不是说只要有了现代企业产权制度就有了现代企业制度。所以,一方面,我们要认识到确立企业法人所有权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决定性意义,但同时又不要把这种决定性意义绝对化,不能认为确立了企业法人所有权就解决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所有问题,更不能将企业法人所有权同现代企业制度划等号。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是走向现代企业制度的第一步,与此同时,既要加强企业法人组织制度、管理制度等内部制度的建设,也要加强资金、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市场体系、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社会保障体系以及经济法律法规体系等外部环境的建设。

还有一点要明确的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非要把所有的企业都改造为规范的公司制这种企业形态,传统的企业形态以及为适应国家特殊需要的企业形态在某些领域、某些行业有其发挥优势的潜力,这样的企业要鼓励其发展。这就是说,企业法人所有权并非企业产权构建的普遍模式或通行模式。这里还有必要区别一个概念,我国所称的企业法人与有些国家和地区所称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公司既可以是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也可以是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所以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私营企业也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称为企业法人。而我国不承认无限责任的法人,故企业法人的外延较小。我们讨论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也只适应于这些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