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等废物的回收、处置、利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利用率,有利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并组织实施。
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利用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依法自愿组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是非营利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为会员提供有关的信息和培训等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七条 本市逐步依法建立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个人和单位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有关的政务信息***享制度。第二章 回收管理第八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编制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可以根据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和维护公***管理秩序的需要,划定并公告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的地点和区域。
市和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建设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公***设施,宣传再生资源回收知识和办法,推广再生资源回收经验。第十条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鼓励依法设立再生资源回收集中经营市场,实行规范化市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定,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集中经营市场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登记注册名称、登记注册日期、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把已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有关事项抄告所在地公安机关。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流动回收的从业人员建立服务和管理网络,加强服务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