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升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检验、登记、营运等活动的便利化和服务保障水平,促进海运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际船舶,是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

国际船舶的船籍港为中国洋浦港。第三条 海南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船舶检验、安全监督、污染防治和船员权益保障等服务管理工作。

与国际船舶登记相关具体工作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国际船舶登记机构)负责。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国际船舶的营运等服务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国际船舶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四条 海南海事管理机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享开放基础设施,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享,加强执法协同。第五条 海南海事管理机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船舶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加强信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第二章 船 舶第六条 经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开展国际船舶法定检验及相应证书的签发工作。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国际船舶业务发展需要,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设立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等。第七条 取得法定检验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开展国际船舶入级检验。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开展国际船舶入级检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第八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且从事国际船舶法定检验、入级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及其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由海南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第九条 下列船舶可以办理国际船舶登记:

(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有住所的中国公民所有或者融资租赁、光船租赁的船舶;

(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成立的法人所有或者融资租赁、光船租赁的船舶;

(三)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成立的非法人组织所有或者融资租赁、光船租赁的船舶。

国际船舶登记主体外资股比不受限制。第十条 申请办理国际船舶登记应当先行取得船舶识别号、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英文名称可以使用英文单词。第十一条 国际船舶登记种类包括: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

(二)船舶国籍登记;

(三)船舶抵押权登记;

(四)光船租赁登记;

(五)船舶变更登记;

(六)船舶注销登记;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种类。第十二条 国际船舶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使用格式文本。

申请人提交的国际船舶登记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通过国家或海南自由贸易港政务服务平台能够核验的证照类材料,免于提交原件。第十三条 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国际船舶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书内容与所附材料是否一致,格式文本填写是否完整,并核实申请材料是否为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第十四条 经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审查,船舶登记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制作并发放相应船舶登记证书。

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国际船舶登记信息记录簿,记载国际船舶各项登记信息。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权利取得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事项与权利取得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能提供证据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已签发的登记证书内容相冲突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合法身份的证明文件;

(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经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技术参数证明。

现有船舶申请前款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上一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抵押情况证明和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国际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对于新造船舶是指建造证明和船舶交接文件;对于购买取得的船舶是指买卖证明和船舶交接文件;对于仅改变船籍港、所有权不变的船舶是指上一船籍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