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司法的特征

一、古代司法的特点

(一)君主享有最高司法权

皇帝是古代最高的权力享有者,其身份的合法性不言自明。在人人认可其至高无上地位的情况下,皇帝自然是普天之下的最高主宰,他集立法、司法、行政权于一身,他是最高的思想权威、政治权威。最终的司法裁判权是其身份地位的重要体现,一方面,利于实现君主对国家的控制,另一方面,也利于实现司法的相对统一。

(二)司法与行政的界限模糊

司法活动需要专门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去参与,这也是司法职业化、专门化的需要。中国古代很早就产生了司法机关与并有相关的司法人员,如秦朝的“廷尉”。可以说,专门机关和专职人员应该是司法功能完善的重要体现,但从中国古代的实际情况来看却不是这样的,司法与行政的界限并不十分明显,尤其是在地方上。

(三)重实体、轻程序与轻证据、重口供

有人认为中国古代的司法模式就是韦伯所总结的“卡迪司法”,即所谓的实质非理性。不可否认古代司法有一定的程序,但相较而言,对实体的追求,远远超过了对程序的追求,所谓程序不过是实现实体的公正的手段而已。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基本否了程序自身所体现的价值,“纯粹程序正义”的观念更是无法想象。这种司法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也印证了中国文化的精神,即务实主义精神。

(四)刑事与民事的有限分离

先秦时代,司法中有“狱”、“讼”,“狱”主要关乎刑事审判,而“讼”主要关乎民事审判,体现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初步分离。但是,从司法制度的整体来讲,民事与刑事的分离并不十分明显。比如,审判的具体机构是同一的,审判人员也是同一的,审判方式、甚至处罚方式也有的部分一致性。今天,我们有公、私法的观念,其适用法律的条件,司法审判的方式,证据规则的适用,责任承担的方式等等都有很大的区别,而古代社会的这种区分是不明显的。比如,在古代,欠债不还是可能挨板子的,这样的惩罚显然是刑事的。

(五)司法官依法断罪及其责任

中国古代重视结果公正的思想,也部分放宽了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了实质的公正,可以能动司法,以协调好天理、国法与人情的关系。但是,就绝大多数的案件来讲,是不需要过多的自由裁量的,法律基本上有明确的规定,此种情形之下,依法断罪就成为司法官的基本职责。为了实现司法权的统一和皇权的至上性,必然要限制司法官吏的权限,普通的司法官吏只能援法断罪。枉法徇私、枉法循情的种种违法行为必然是法律所不容的,“无疵之过”、“出入人罪”就是最好法官责任的最好制度体现。

(六)儒家思想深刻影响司法观

司法观念只是社会整体法律观的部分体现。中国正统法律思想深受儒家伦理观影响,处处体现着伦理观念的影子。儒家思想发端于孔子,以“仁”为核心,以伦理等级观念为基础,形成自己的独特思想系统,这些思想武装了人们的头脑,更影响者人们的生活实践,司法理念与实践也概莫能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