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关系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是国际私法的冲突。

显然,国际私法与区际冲突法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以下分别予以概括:

首先,从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来看:

1.在历史上,国际私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以区际冲突法的产生和发展为先导的,这也就是说,国际私法是在区际冲突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2.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都是以解决法律冲突为目的的,而且,它们解决的法律冲突都是民商事法律冲突,都是法律在空间—亡的冲突或法律的空间适用问题。

3,正由于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都是以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为目的,故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严格讲都是法律适用法,两者的冲突规范及其有关制度在某些方面是相似的。例如,两者的冲突规范的结构都是由范围和系属组成的;又如,法院在运用两者选择法律适用时,都可能会碰到识别、反致、外国法(或外域法)内容的查明、公***秩序保留,法律规避等问题。因此,可以说,在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的发展过程中,两者互相影响,互相借鉴。

4.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都是通过指定某一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来间接地调整该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故两者的调整对象都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两者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式都是间接方式。

5.当一国法院依照本国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某一多法域国家的法律时,按照有些国家的国际私法规定,准据法的确定需要借助于该多法域国家的区际冲突法的规定。例如,1966年7月1日施行的《波兰国际私法》第5条规定:应适用的外国法有数个法律体系时,应适用何种法律体系由该外国法确定。该条所称的“该外国法确定”就是指由该外国的区际冲突法确定。

其次,从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来看:

1.两者的调整对象有所不同。虽然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都以民商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区际冲突法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涉及一国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国际私法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涉及有外国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或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

2.两者解决的民商事法律冲突有所不同。区际冲突法的任务是解决一国内部具有不同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地区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而国际私法所解决的民商事法律冲突则是不同主权国家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

3.区际冲突法的渊源只可能是国内法,而国际私法的渊源除了成文或不成文的国内法外,还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4.两者体现的政策有所不同。用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区际冲突法主要体现多法域国家处理其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之间的政治、经济、民事等关系的政策。而用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国际私法则更多地体现国家的对外政策。

5.由于一国借助国际私法解决的民商事法律冲突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及到他国及其自然人或法人,因而国际私法的制定和施行不得不考虑到国际因素,不得不受制于国际公法的一些原则、规则和制度,如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国民待遇制度和最惠国待遇制度,等等。但是,区际冲突法的制定和实施则无需考虑国际因素,也不受国际公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制约,而只会受制于其所属多法域国家国内的具体情况,并更多的受到所属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的制约。

6.两者在一些具体的规则及制度上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连接点方面,国籍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连接点,常常用来作为确定当事人属人法的依据;而在区际冲突法中,除了在少数联邦制国家,由于它们承认本国公民既有联邦国籍又有所属成员国国籍,国籍作为连接点仍有一定意义外,在其他多法域国家的区际冲突法中,国籍这个连接点完全不起作用。

第二,公***秩序保留制度在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上的适用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公***秩序保留制度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时不适用或适用范围狭小些,而在解决国际法律冲突时其适用范围更广些。第三,在识别、反致、准据法的查明等问题上,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也有所不同。第四,在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方面,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的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五,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一般来说,在多法域国家内,各法域的法院判决可以“自由流通”,也就是说,各法域都会承认和执行其他法域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

综上所述,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我们既不能因为它们之间存在着区别而忽视它们之间的联系,也不能因为它们之间存在着联系而忽视它们之间的差别。我们认为,两者之间虽有区别,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参考和借鉴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规则和制度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