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服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公开,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获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权利。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部门、信息产业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等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第十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 公开范围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交通等公***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资金使用和监督

1、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