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地热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热水资源的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和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受地质作用形成的二十五摄氏度以上的地下及自然出露的水资源。第四条 地热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热水资源的权属性质,不因其所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取水工程权属性质的变更而改变。第五条 地热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勘查、计划开采,合理利用、总量控制,市场配置、有偿使用的原则。第六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地区地热水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协调、监督、指导其他部门依法做好地热水资源相关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地热水资源的勘查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和国矿产资源法》履行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地热水资源企业投资项目的立项相关事宜,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履行相关手续。
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科学控制开采,保持采补平衡,实现永续利用。
对于开采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要通过实施计划用水、控制取水量、建立价格调节机制等措施,实现地热水资源的采补平衡。
新开发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要科学论证、按量定需,保持采补平衡。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实地勘查评估,科学确定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及其界限,应当发布公告并就地标界公示。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热水资源的义务,对地热水资源保护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经核实属实的举报,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举报者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地热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及开采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热水资源的长期供求计划、年度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十一条 进行地热水资源勘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地热水资源的勘测成果及历史资料,包括藏深、温度、范围等地质状况,如实提供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确定地热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规划区。
取得地热水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施工。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取水人凭取水许可证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地热水资源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最长不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四十五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第十四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三年内,地热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的,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第十五条 地热水资源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地热水资源建设单位的凿井工程。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热水资源动态观测系统。
已经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水质检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正式取水运营并按照规定报送地热水的水位、水温、水质和出水量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