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合法行为吗?
传统民法理论普遍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确实如此吗?未必。这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概念。下面笔者试图做一些简要分析,如有不当,请商榷。 首先,这个概念本身就是个悖论,也是一个误区。它的表述从逻辑上就站不住脚。难道只有合法行为才能引起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吗?我们都很清楚,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延,或者说它的下位概念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因此如此定义显然是错误的。理由很简单,违法行为不也同样可以引起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吗?若说合法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的话,那么违法行为又该怎样定义呢?但是我们应当明确意识到,不管怎样定义,谁也无法回避违法行为也可以引发民事权利义务的发生这一事实。 所以按照正常逻辑,民事法律行为就又可以定义为是指那些能够引起、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违法行为。说到这个地方,大家都会哑然失笑。之所以出现这种自相矛盾的情形,结合上述,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是我们把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和外延给搞混了。 应当说,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究其意旨,就是指那些可以引起法律后果,能够受到民事法律规范评价并规制的行为。形象一点说,只要某一行为触碰到民事法律这根线,那该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无论是合法行为或是非法行为。否则民法就不做评价,而是交由其他社会规范去调整。所以在理论上去区分行为的合法与非法并无多大实际意义,也没有多大应用价值。毕竟这种区分相对司法层面更有效用。 其次,大陆法系的杰出代表《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译,1999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民事行为”(标题即如是)一章中,也没有“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本章***包括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合同、条件和期限、代理和代理权、允许和承认***六部分。纵览法条,显然它所强调的,就只看此行为能否引起、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而不去区分行为是否合法。如果是,那么它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不是,就非属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就不做评价。毕竟民事行为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果没有诉诸司法程序,法律就无法进行评价。因此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我们也似乎应当把研究重点放在某种意思表示或某种行为是否应受法律评价上面来,如此既简单实用,还契合法律逻辑。至于合法违法的认定交给法官去解决好了。 还有,王泽鉴教授的《民法概要》也没有提到类似民事法律行为就是一种合法行为之类的概念。他认为“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笔者以为这个定义是非常科学和准确的。 综合上述,可以说,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或者法律行为其实就是一回事。如果非要按照我们的思维习惯表述一下这个概念的话,那么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仅此而已。 最后,笔者忍不住还想说几句题外话。目前的法学界有很多不正常的现象,如鲠在喉,不吐不快。功利、盲从、浮躁、不擅学习闭门造车、妄自尊大不思进取坐吃老本等等,已成为一景,令人痛心。把人家的某个概念改头换面,令人费解不知所云不说,他还当做宝贝似的自诩为学术成果,真有幽默感。比如法理学上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这对儿概念,朴实无华,简洁明了,从字面上大体就能让人理解概念的内涵。可有人非要改成什么记述的构成要件和规范的构成要件。两相比较,高下立现。我们不否决概念或曰语言的创新,关键看必要性和准确性。为创新而创新,那叫哗众取宠。如此种种,想出个法学大家是件很困难的事情。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阿县实验中学)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张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