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河南省煤炭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三)删去第四十条第(一)、(三)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对安全事故隐患不按期整改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止生产;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生产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实施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三、对《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地方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行李运价率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竞争性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河南省定价目录为依据。铁路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包裹运价率由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制定。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经公告的不得实施。”四、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烟草种子由烟叶产区的县级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公开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实物标样,并设置公平秤。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烟叶收购价格,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照合同收购全部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提级提价。”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五、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六、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水管网、泵站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废除的,应当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七、对《河南省畜牧业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八、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种子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份同一适宜生态区引进主要农作物种子或主要林木良种推广种植的,应当出示相邻省份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证明,分别报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九、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考古发掘项目,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或者批准前,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同意。考古发掘单位完成考古发掘后,应当及时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出土文物清单,确保文物安全,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结项报告和考古发掘报告。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考古发掘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其他出土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有利于发挥文物作用,适当照顾文物出土地的原则,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取得省文物行政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