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2件和一揽子修改1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废止2件地方性法规

(一)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

(二)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二、修改17件地方性法规

(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并进行年度考核。”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3.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4.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中国招标投标公***服务平台或者省公***资源交易网等信息网络,或者国家指定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以下简称发布媒介)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发布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招标人和发布媒介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真实准确地发布招标公告,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

2.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聘请或者具有三名以上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便于查询的方式,将符合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及其变动情况向社会公布。”

(三)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删除第二十六条。

(四)江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重点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并颁发荣誉证书。”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关于科技经费投入的规定,健全财政性科技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3.删除第十九条。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5.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五)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1.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得的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目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2.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健全财政性科技投入稳定增长机制,优化经费投入结构,集中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产品创新研究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县级以上财政应当将科技支出作为重点优先安排,建立稳定增长机制。充分发挥财政科技投入的引导作用,提高财政科技资金使用绩效,激励各类创新主体加大科技创新研发投入。”

(六)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专门设立的采石取土企业,应当提供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其采矿权经评估后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重点项目建设时间相一致,开采的石料、粘土只能专供该重点建设项目使用。”

2.删除第十七条。

(七)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的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收费的监督管理”。

2.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提倡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3.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

4.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考核时,应当听取业主以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5.将第八十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负责审批并监督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九)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采砂、破坏性采砂造成砂石资源破坏的价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1.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需要在森林公园内猎捕、采集国家级和省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省级以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进行。”

(十一)江西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1.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进入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事先向江西武夷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活动的时间、人员、地点、内容、方式、安全措施等。江西武夷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或者报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批准的,告知铅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江西武夷山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野外用火、烧荒;

“(二)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或者破坏植被;

“(三)放牧、采挖野生植物、药材,猎捕、打捞、收购、加工利用、出售野生动物;

“(四)引入生物新品种;

“(五)非法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占地;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界桩以及其他保护管理设施;

“(七)对河流进行截流、改向、填堵或者其他改变;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不得建设任何设施。

“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严格控制科研监测及保护设施建设。确需建设野外观测站、样线样地、巡护通道、森林防火等科研监测及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4.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江西武夷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5.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江西武夷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江西武夷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进入江西武夷山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从事相关活动,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三)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四)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五)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十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人员,除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十三)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十四)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孕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2.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施行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十五)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1.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核发。

“许可证由省渔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3.将原条文中其他“水产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主管部门”。

(十六)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江西省审计条例

删除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上述17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