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1

 摘要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并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方式并不能适用于环境污染中的侵权行为,对于环境侵权只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愈发严重,为了长远的利益与发展,我们不得不采取一个发展与环境保护并重的策略。

 这就要求我们对于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的行为采取严格归责原则从而才能对环境的污染行为进行控制,以达到环境保护和发展协调发展。

 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是国际上的通用做法。

 当然,这一方面,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环境不受破坏,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而我国亦是如此。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①从这也可以得知所谓环境污染责任是指环境污染者违反法律的规定,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环境,并且造成了损害,不论主观是否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均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有违反环境保护法的环境污染行为。

 即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必须是具有违法性这一要件。

 显然,违法性的污染行为有许多的表现形式。

 比如说一些排污单位严重超标排放污染物。

 2.有客观的环境污染的事实。

 所谓的损害事实是指使得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以及环境受到的损害的事实。

 这种损害既包括间接损失又包括直接损失。

 3.环境污染的行为与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显然,污染行为必须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着因果关系,这样才使得污染行为承担责任具备必然性。

 然而,这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是难以认定的,这是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结果的发生具有多因性,复杂性,以及潜伏性。

 换言之,环境受到破坏的损害结果往往是多个原因所导致的,另外,这种损害结果显现出来,或者说是被人们所发现认识,往往需要一个较为长的过程也就是所谓的潜伏期,从而,这种因果关系比较难以认定。

 在国际上,一般有几种通用的`做法,诸如盖然性学说,流行病学说等。

 具体而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的类型有:1.转基因农产品污染侵权行为。

 2.水污染侵权行为。

 3.大气污染侵权行为。

 4.固体废物污染侵权行为。

 5.海洋污染侵权行为。

 6.能量污染侵权行为。

 7.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侵权行为。

 8.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行为9.生态损害责任。

 从而,我们可以看出,环境污染的行为的形式是多样的,同时对于损害的界定也不单单是指对环境的损害,同时将对生态的损害也涵盖了进来。

 谈及环境损害的特点,在我看来有几下几个特点:第一,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环境责任损害,不仅仅包含环境损害,还包含了生态破坏。

 换言之,这种损害结果是属于广义上的环境损害。

 第三,环境污染责任的责任方式范围广泛,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但就实际情况而言,在生活中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大多是行为人或者说是污染者一般给受害者是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从而采取的责任方式一般也是赔偿损失。

 第四,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是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污染损害时起开始计算。

 显然,这是因为环境损害结果的显现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加之,污染行为与环境损害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也具有比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证明更加具有难度,从而,环境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是3年。

 除此之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即存在或者发生了环境法所规定的原因之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并导致了损害结果,但是行为人仍然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有三种。

 1.不可抗力。

 即发生了自然灾害事件。

 但是,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的享有,仍然是有前提的,即行为人必须要采取了措施去补救损害结果,尽力去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能明知损害的发生而无动于衷。

 2.受害人过错。

 即当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而引起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但要求行为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3.其他免责条件。

 另外,对于一些其他的特殊情况的环境侵权行为诸如有两个以上的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①。

 此外,如果损害结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则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②。

 举例而言,在一个河的上游有一个化工厂,化工厂厂长为甲而河水下游附近有一个养鱼场,养鱼场场主为乙。

 甲每天往河水中严重排污,导致河水质量急剧下降。

 然而,乙不知情,从而将河水引入鱼塘养鱼,结果鱼全部死亡。

 经鉴定,鱼的死亡时由于河水中的化学物质,并且经鉴定就是甲厂的排污物。

 然后,乙请求甲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此案,显然是一个案情十分简单的案例,首先,从构成要件来看,甲的行为时超标排污,从而使违法行为,另外,现在河水被严重污染,另外,乙的鱼全部死亡。

 这是损害结果。

 其次,经鉴定,鱼的死亡是因为河水遭到了甲的污染,从而甲的排污行为与河水的污染,与乙鱼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从而,它构成了环境侵权行为。

 显然,此案中甲要承担对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但是,从案中可得知,有明确的鉴定报告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甲也无法举证证明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免责事由,所以,甲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即对乙的损失进行赔偿。

 注释:

 ①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

 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2

 摘要:根据《新环保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进行分析,阐述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并针对其不足,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新环保法;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侵权;制度建议

 1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学术界认为需具备三个实体要件:(1)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2)污染损害事实或结果;(3)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由此可见,环境侵权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1.1 主体的不平等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可能是不平等的,侵权主体常常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经济实力雄厚、科技力量强大的公司、企业乃至跨国集团,而受害人多为处于弱势地位且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公民。

 受害人由于受到能力的限制,无法证明是由于加害人的责任导致了环境污染侵权。

 1.2 主体的不特定性

 在有些情况下,侵权主体和被侵害的主体往往具有不特定性。

 有的环境污染事件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日常行为累积造成的。

 例如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污染及其他复合侵权事故中,要寻找加害人比较困难,受害人也难以准确确定。

 1.3 侵害过程的间接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这与普通侵权有很大不同。

 环境侵权是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各种环境侵权的集中概括,是通过这些介质间接侵害受害人权益的。

 2 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侵权行为由于其特征的特殊性,因此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中也可以看出,环境侵权责任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没有出现法定免责情况的时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加害人,无论是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不管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2)加害人客观上的行为是否违法,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管加害人客观上有无违法,只要加害人的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3)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是污染环境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侵权责任法》同时规定,应由加害人就其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不考虑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上有无违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可以作为加害人责任减免的事由。

 (5)被害人不必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客观上违法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加害人关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违法的抗辩也不能成立责任减免的有效抗辩。

 (6)加害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减免责任,这里的法律应做狭义解释,专指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法律,并且,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3 对环境污染侵权制度的建议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的保障,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行为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现在我国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实现机制是单纯的私法救济,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还很不完善,如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

 如果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和社会责任保险、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等制度结合起来,能够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3.1 建立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污染侵权往往受害地域辽阔、受害人数众多以及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承受不起,甚至破产也不能或者不愿赔偿。

 因此,很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赔偿,规定高风险企业必须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

 这样,因环境污染侵权而导致赔偿责任时,就可以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这样既保障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安全,又可以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矛盾。

 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可能性的企业,强制其实行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

 3.2 建立损害补偿基金制度

 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者加害主体的支付能力有限、已经破产或者已经关闭,而受害人却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各级财政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当企业不能完全偿付受害人的损失,政府应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2]吕忠梅,理想与现实:中国环境侵权纠纷现状及救济机制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杨垠红.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应用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