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一、《规定》的总体结构

《规定》以强化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建立现代化文明机场为宗旨,以机场的运行许可管理为中心内容,规定了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的初始条件,并对达到条件要求的以许可证制度加以管理,同时注意了持续管理,使机场始终处于良好状态。二、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协调

《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民航总局机场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考虑到机场运行管理涉及民航总局若干职能部门的职责,既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协调,统一管理。《规定》规定由机场管理职能部门行使核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综合管理规定的职责,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各负其责,协同配合。三、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规定》授权民航地区管理局代表民航总局审批颁发所辖地区飞行区等级为4C和4C以下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报民航总局备案,颁证权属民航总局。四、民航省局对所辖地区的职能

鉴于民航省局当前的实际情况,民航省局本身即是机场管理机构的,该机场的运行许可申请应当直接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省局有下辖机场的,对其运行许可申请,民航省局只负责审查提出意见,然后报民航地区管理局。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五、军民合用机场

考虑到军民合用机场的特殊情况,《规定》对其机场运行许可申请做了特别规定,采取以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使用批准书替代一般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办法处理。六、航空体育运动机场

鉴于用于航空体育的机场条件和管理程序上的特殊性,对航空体育运动机场作了专门界定,即指专供航空体育运动的机场,不包括可用作航空体育运动的航空运输机场或者一般通用航空机场。七、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规定》规定民航地区管理局除了对所辖地区机场的运行状况实施日常监督外,应当每年定期检查一次,并将有关情况报民航总局。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八、对临时机场的管理

由于临时机场技术要求的多样性和其地点的相对不固定性,对各临时机场的要求和管理不同于固定机场,具体的特殊要求往往散见于多项规定,因此,为便于对各类临时机场有针对性地管理,《规定》未作一致要求,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照《中国民用航空专业飞行工作细则》(1981年1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1985年5月8日)、《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规定》(民航总局令第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航空体育运动机场的各项设施应当满足所使用的民用航空器的技术性能要求。航空体育运动机场基本技术要求和使用许可审批办法,由民航总局和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第十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是指由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颁发的准许机场开放使用的法律文件。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其格式见本规定附录二《中国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和人员;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基本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本规定附录一《中国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样式》的要求填写的中国民用机场开放使用申请书;

(二)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证书;

(三)试飞合格文件;

(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场土地使用证;

(五)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机务维修人员及其他各项专业人员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岗位资格证书;

(六)按本规定第四章的要求编制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程序如下:

(一)飞行区等级为4D(含)以上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章规定向其所在地区民航省局提出申请;民航省局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意见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经民航总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二)飞行区等级为4C(含)以下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章的要求向其所在地区民航省局提出申请;民航省局应当及时审查,提出意见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报民航总局备案;

民航飞行院校所属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由该院校直接报民航总局审批。民航总局组织审查合格后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航省局与机场管理机构是同一机构的,由民航省局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