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讲讲《政府采购法》第22条的详细条款?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对供应商准入条件作出的六项规定,只要能够得到真正执行,是完全能够保证供应商行为能力和采购质量的。从我们日常监管的统计数据来看,凡是采购文件只规定了法定基本准入条件(没有自行增设限定条款),采购公告又在财政部指定媒体向全国广泛发布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没有少于8家的。参与者众多,也就基本上不会出现少于三家而流标的情形,这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同时,竞争充分,采购质量也完全得到了保障。由此可见,供应商不足三家,不是法律规定有缺陷、不可操作,而是部门利益、权力意识在作祟。我们要做的不是降低依法行政水准,违法作数量上的迁就(二家),给自身带来法律风险;恰恰相反,而且要反思该不该取消那些增设的不适当限制条款,反思我们是否实践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降低门槛、鼓励竞争的立法原旨,是否做到了依法采购。其实很多时候,擅自增设准入条件、人为提高市场准入门槛,也极易违反国务院第303号令《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带来废标风险,反而得不偿失。对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而言,我们要做的,一是加强宣传,提高采购机构依法采购意识,消除采购人不必要的顾虑,促进实施阳光政府采购;二是从严把关,通过采购文件备案,对超出法定条件增设的限制性条款从严审查,凡是不合理的、甚至带有明显不正当目的的限制条件,一律取消,保障充分竞争,降低监管风险。至于采购人对于供应商履约能力和采购质量的担忧,完全可以通过细化采购文件、提高编制质量、强化合同责任以及严管重罚等进行制约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