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民主权利罪的案例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红,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新兴县河头镇云灰村。200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红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红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福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被告人刘建红发现丈夫杨明雄有婚外情,之后二人经常发生争吵,杨多次向刘提出离婚,刘遂产生杀杨后自杀的念头,就到市场购买一把水果刀藏于身上。当晚10时许,刘、杨二人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江浦路金龙花园3座201房发生争执,刘遂从身上拔出水果刀刺中杨的腹部一刀,致杨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刘建红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建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建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杨明雄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刘建红是临时起意,没有预谋,主观恶性比较小;被告人刘建红实施犯罪行为后采取了补救措施,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红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燕琼、何显溪、何仲八、苏彩玉、梁月芬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日晚上22时许,上述证人在西樵金龙花园三幢202房听到对面201房有人喊救命,还有女人的尖叫声。梁美玲、苏彩玉、梁月芬先后出门,看到有一个男人倒在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面向地面呻吟,右手握一把刀。何仲八拿过刀后交给何显溪拿上二楼,见到这把白色的不锈钢水果刀长约有30公分,并有很多血迹,阿溪便将刀扔在地上。后梁燕琼打电话报警。梁月芬还证实该男子是新兴人,在大岸开车,是201房“亚琴”的哥哥。 2、证人沈国强证言证实,因杨明雄有婚外情,刘建红与杨明雄之间经常发生争吵。7月1日晚,刘建红拿菜刀要找其丈夫杨明雄,后被刘进平接走。7月2日晚21时左右,杨伟明告诉其杨明雄和刘建红在金花街楼下谈话。约22时许,杨伟明的妻子告诉其杨明雄被刘建红斩伤,其立即赶往西樵金龙花园。22时30分许,刘建红打其手机问杨明雄有没有死,其答不知道后,刘建红就挂了电话。 3、证人刘进平证言证实,刘建红知道杨明雄有婚外情,所以两人经常争吵,甚至闹离婚,为此刘建红杀了杨明雄。7月1日晚,刘建红打电话说杨明雄与情人在一起,要与刘建红离婚,让其开摩托车载她去找杨明雄。到第2天早上,其与刘建红在杨明雄工作的五金厂找到杨,刘建红叫杨不要离婚,并让杨明雄当晚到婆婆家将事情讲清楚。7月2日晚22时30分许,其接到母亲从湖南打来的电话,说刘建红杀死了杨明雄。其随后打电话给刘建红,刘建红说在小姑子家中的床上用刀杀死杨明雄后跑出来,当时杨明雄还从家中跑出来追她。 4、证人冯衬芝证言证实,7月2日晚10时30分左右,刘进平说他的妹妹因老公在外找女人而杀了老公。其让刘进平找到妹妹后带她去自首,刘进平于23时许离开。 5、证人杨惠香证言证实,刘建红因怀疑杨明雄有婚外情而多次与杨争吵,7月1日晚23时左右刘建红曾拿菜刀找杨明雄,后被刘进平用摩托车接走。7月2日凌晨6时许,刘建红和刘进平在厂里找杨明雄,杨明雄说晚上再和刘建红谈,刘建红就和刘进平走了。 6、证人吕植芳证言证实,刘建红因怀疑杨明雄有婚外情,经常与杨明雄争吵。2003年7月2日晚杨明雄、刘建红两夫妻去其在金花街的铺位,到了晚上9点多钟,杨明雄开摩托车离开,刘建红一直跟着杨明雄。晚上10左右,阿玲到其铺位说杨明雄被刘建红打伤了,其赶到后不久医生证实杨明雄已死亡。 7、证人罗次飞证言证实,其于7月2日晚10时零5分左右值班时看到一年轻女子从金龙花园跑出来向西樵大桥的方向跑去。10时10分左右,3幢202房的男户主跑来告诉其,3幢201房有人打架,不久派出所就来人了。 8、证人谭××证言证实,其与杨明雄在2002年8月份认识,到了11月份,两人开始发生不正当关系并一直保持至案发。 9、证人万景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 7月2日晚20至21时,其在在西樵官山商业城的灯光夜市卖给被告人刘建红一把黑色胶柄的水果刀。 10、被告人刘建红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的笔录证实,其与杨明雄于1990年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2年12月开始出现问题,2003年5月杨明雄承认与“阿芳”有婚外情。之后,其与杨明雄经常为此争吵,杨明雄多次提出离婚,其不同意。对此其心生怨恨,意欲与杨一起死,对其哥及妯娌说其得不到的东西,别人也休想得到。7月2日晚其约杨明雄到杨的母亲住处谈两人之间的事情,直到晚上8时还没找到杨明雄,其非常愤怒,就返回商业城的灯光夜市在地摊买了一把水果刀,然后租车去五金厂找杨。杨明雄对其不理不睬,打算骑摩托车离开。其就跟上去,坐杨的摩托车到杨明雄母亲住处。两人争吵起来,杨明雄又走出门口骑摩托车想离开,其就坐上杨的摩托车,杨明雄只好搭其回到金龙花园。进房后,杨明雄侧卧在大厅的沙发上看电视,其恳求杨不要离婚,杨明雄说一定要离,其就取出刀,再次问杨明雄是否可以不离婚,杨依然说一定要离。其彻底绝望,双手握住水果刀插入杨明雄的心窝,由于用力过猛,还划伤了自已右手小指。后其拉开大门向外跑去,当时其还感觉到杨明雄在其身后追。此后其分别给其母亲、刘进平及沈国强打了电话,说其杀了杨明雄,叫沈国强马上回去看看有无机会抢救。最后其到太平派出所自首。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海市西樵江浦东路金龙花园3座。尸体仰卧于二楼的楼梯间,尸体右侧有少量血痕;尸体头部右侧发现少量呕吐物。在201房与202房之间的平台中部发现一把黑色的塑料柄的单刃刀,全长24CM,刃长12.5CM。在201房大厅的三人沙发的竹垫表面发现少量的滴落状血痕;在沙发与茶几之间的地面发现大面积的滴落状的血痕。在现场提取了黑色塑料柄单刃刀一把。 12、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死者左上腹一处5CM创口,可见大网膜脱出,系锐性暴力作用致腹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3、刑事化验报告证实,杨明雄的胃内容中检出可铁宁成分;杨明雄的心脏血未检出苯二氮杂、巴比妥类安眠药成分。 14、伤情鉴定证实,伤者刘建红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15、自首证明证实,刘建红在7月2日深夜到南海公安局西樵分局太平派出所投案自首,交待因感情问题于7月2日晚在金龙花园3幢201房将丈夫杨明雄杀死。 16、被告人刘建红的身份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刘建红供述的杀人起因、地点、时间、手段、经过等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等证据一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刘建红故意杀人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严重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建红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红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杨明雄有严重过错一节,经查被害人杨明雄产生婚外情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被害人杨明雄的行为违背了社会主义家庭伦理规范,有过错。故对辩护人该项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建红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建红杀人后通知被害人亲属去抢救,采取了补救措施,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建红是临时起意,无预谋,主观恶性较小,经查,被告人刘建红多次供述其因丈夫多次提出要与其离婚而心生怨恨,产生杀害被害人杨明雄的念头,并事先购买凶器,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代理审判员 王 咏 章 代理审判员 杨 坚 二OO三年 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达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