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的决定(2020)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维护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设计洪水位”修改为“校核洪水位”。
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辖区内属于本省管理的所有大型、中型、小(一)型、小(二)型水库均适用本办法。”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渔业、环境保护、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水利、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水库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不明确的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和水库功能进行明确。”
第二款修改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的水库由建设者自行管理,但水库的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对电力系统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小(一)型水库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确定。”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库大坝安全和防洪保安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安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安全的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七、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蓄引水”修改为“蓄水”。
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水库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应当进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第三款修改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鉴定制度。水库大坝竣工验收后5年内应当进行首次安全鉴定,以后每隔6~10年应当进行一次安全鉴定。水库大坝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当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四款修改为:“大、中、小型水库分别由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蓄水安全鉴定、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登记、鉴定情况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进行登记、鉴定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进行。”八、将第八条修改为:“水库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工程现状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兴利服从防洪,下游河道行洪服从水库安全的原则,组织编制水库调度规程。水库调度规程按管辖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主管部门或者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由水库大坝安全第一责任人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应急预案的调度实施,必须经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库调度规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九、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水库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在汛限水位以上蓄水运行。”
第二款修改为:“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运用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工作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十、将第十条修改为:“水库按照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规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下泄洪水时,下游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相关安全工作。”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溢洪道和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缩小过水能力;不得在水库溢洪道和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按经批准的水库调度规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下泄洪水造成溢洪道和行洪河道内的淹没损失,国家及有关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十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渠系”修改为“工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鉴定为三类坝、二类坝的水库,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政府及水库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消除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