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二章 立法准备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纳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应当优先列入。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省直有关单位、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社会各界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后,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评估,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印发有关单位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调研项目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的项目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形式,掌握立法计划总体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立法计划的落实。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